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小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一八八號
原告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陳辰 即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叁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 陸拾陸元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訴外人 萬志芬 交付、被告(原名丙○○,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改名為陳辰)簽發蘆洲市農會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三百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四日、支票號碼F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退票,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辯稱系爭支票係遭萬志芬盜開,之前萬志芬雖曾向被告借過五、六紙均已蓋好被告印章之空白支票,但並不包括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確實係遭萬志芬盜開,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支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一紙、退票理由單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萬志芬盜開云云,惟證人萬志芬已於本院證稱:系爭支票乃其向被告借的,票上之印章是被告蓋好的,嗣其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以交付機票款等語,核與被告自陳曾借予萬志芬空白票據等情相符,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遭萬志芬盜開乙情,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提示日起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有所規定。準此,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李桂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