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林思銘
邱玉汝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此: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欄內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六年七月間止」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欄內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六年七月間止」。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