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更(二)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0八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藉 曾志宏 名義以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之代價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中華箱式白色自用小客貨車一輛(排氣量1061cc、1993年6月出廠、引擎號碼4G82X008961號,車身號碼0000000號),供其所經營位在高雄市○○○路○○號之「綠秀子KTV」店內使用,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該店經理 龍興武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該車載同許文吉(業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在高速公路高雄縣燕巢路段發生車禍,車體已扭曲變型,難以修復,乙○○不甘損失,竟與不詳姓名成年人綽號「宗仔」之汽車保養場業者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謀議以另一部同型贓車代換已撞毀之箱型車(即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底某日,乙○○在其所經營之上揭KTV店前,將該車交予綽號「宗仔」拖至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援中港之汽車保養場,綽號「宗仔」乃於八十五年初某日,在不詳處所,先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同廠牌型式顏色之贓車(該車係柏正企業有限公司所有,1995年出廠,引擎號碼4G82X056386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上性質為準私文書之引擎號碼磨滅,偽造上開撞毀車輛之引擎號碼4G82X008961號打製其上;又續將該撞毀車輛駕駛座椅下、亦屬準私文書之車身號碼部分字號,切割取下,焊接在上開贓車同一部位,組合偽造成為0000000號,再予烤漆掩飾,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汽車公司、柏正企業有限公司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完成後,於八十五年一月間,乙○○明知該車係借屍還魂之贓車,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收受該車,並交付四萬五千元予該業者作為報酬。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十二萬五千元輾轉售予不知情之 王文清陳建甲 等人,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下午一時許,警方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查獲該車,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供認其曾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以十四萬元買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將該車交龍興武駕駛不慎撞毀,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十二萬五千元賣出等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與汽車保養場業者共同以借屍還魂方式偽造文書及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前開自小客貨車是由龍興武駕駛肇事而受損,乃由龍興武負責修復後交回,龍興武曾在我店內與我介紹之朋友綽號「宗仔」洽談修車事宜,並由綽號「宗仔」將該車輛拖至其位於高雄市援中港之汽車保養場修理,龍興武也曾向我經營的店預支四萬五千元之修車費用,我不知該車是借屍還魂之贓車 云云
二、然查:
㈠、被告所有以曾志宏名義購得之車牌號碼中華箱式白色ST─三八七0號自用小客貨車,排氣量為1061cc、1993年6月出廠、引擎號碼為4G82X008961號、車身號碼為0000000號,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警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又查獲之箱型車上安全帶為1995年份、與前揭車輛出廠年份不符,車身號碼位置之車身板金係經切割後重新焊接偽、變造組合而成,引擎號碼有磨滅重新打造痕跡,因多次磨滅已嚴重破壞該位置分、原子結構,經電解仍無法還原,亦有相片六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高市警刑偵肅字第七一0四四號函可稽(見警卷第四十三頁至四十五頁,一審卷第七十四頁);並經柏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柏正公司)職員 賴振義 憑該車之保險桿、車側飾條等特徵,指認查獲車輛係柏正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1995年份,中華白色箱式自小客貨車,排氣量1061cc,引擎號碼為4G82X056386號)等情,亦據證人賴振義於警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十四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柏正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前失竊之事實,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竊盜車輛名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足認前開為警查獲之車輛係以借屍還魂方式偽造引擎、車身號碼之贓車無訛。
㈡、被告原在高雄市○○○路○○○號開設「綠秀子KTV」,許文吉為其店內合夥股東兼副總經理,龍興武則為該店經理,該店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因經營不善而歇業;又被告所有ST-三八七0號自小客貨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三時許,由龍興武駕駛於高速公路燕巢路段肇事撞毀等情,已據被告、同案被告許文吉暨證人龍興武分別於偵審中供證屬實。而龍興武肇事後,即未再到綠秀子KTV上班,該KTV亦隨即歇業,該車由被告負責處理,許文吉要求龍興武賠償十萬元,由龍興武與許文吉合作經營化妝品傳銷佣金扣除等情,迭據證人龍興武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表示其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供稱:原先我所說以四萬五千元交黃明春修理,是被告唆使我配合其供詞等語。至同案被告許文吉於原審審理中附和被告前開之辯解而供稱:「龍興武有說要向公司借錢修車」云云;證人 古先進 (即綠秀子KTV之總務)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龍興武向公司借的,他是公司經理,他把車子撞壞了,他就要把車子修理好,還給公司,他有向公司借四萬五千元去修理車子,他把車子修理好就還給公司。」、「(龍興武有無和客人談修車的事?)有。」云云(見一審卷第三十八頁)。惟該車撞毀後係許文吉要求龍興武賠償十萬元,由許文吉從龍興武化妝品傳銷佣金扣除等情,已據證人龍興武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五十三頁);且被告辯稱:「修理費用約在四萬五千元,是龍興武向公司借的,也沒有還給公司,是在車禍發生以後兩個月以後向我借的,由他向公司櫃臺拿的,是會計拿給他的」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四十三頁);然被告所經營之綠秀子KTV已於車禍發生後數日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結束營業,並盤讓他人等情,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自無可能於車禍發生後二個月由公司會計在櫃臺借支四萬五千元予龍興武之可能,且被告事後又改稱:事後知道龍興武向許文吉借四萬多千元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八十四頁),而許文吉卻供稱:龍興武向公司借錢修車云云,顯見被告供詞前後不一,與許文吉之供述亦互相矛盾,足見其前述供詞,顯然非實;證人許文吉、古先進之證詞,亦有疵瑕,均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㈢、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二日警訊初訊時供稱:「該車是由公司合夥股東許文吉駕駛在高速公路肇事撞毀,我將車拖回店前,約一星期後我就以三萬元代價賣予 林春生 」、「林春生於000年00月00日持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叫我辦理過戶,但我沒有去辦理」、「賣給林春生約二個月後,發現該車已修好了,我就以十萬元向林春生買回使用」云云(見警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經警提示卷附「尚發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於警卷第四十頁)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始登記完成,並欲探查林春生有無偽造文書之犯行時,被告即改稱前揭供述均為不實,並供稱:實係許文吉肇事後無錢修復,要找人借屍還魂,遂找綽號「明春」男子,八十四年十一月底在店內洽談如何借屍還魂,我在場聽聞,然並未表示意見,約一個多月後車子開回來云云(見警卷第九頁);並經證人龍興武於警訊中指認「明春」即黃明春無誤。嗣經檢察官查證,黃明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猶在監執行,有黃明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0八號卷第二十五頁),足見被告於警訊中前後翻異之詞,均屬虛偽,顯然有意隱瞞真相。證人龍興武雖於警訊時陳稱:「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晚上有綽號明春等約六、七人到公司喝酒,我向他們敬酒:::明春他們告訴我說是在開保養廠,可幫我修車,但費用不必那麼多,我還未答應,同年月七日上午他們就將車吊走修理」云云,然黃明春確實不可能前往該店喝酒並與龍興武談及修車之事,足見龍興武龍上開於警訊時所供並非真實,參以其於警訊中陳述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在被告接受訊問後三日,是龍興武上開於警訊中所言,顯係附和被告之詞,自不足以執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供稱:是許文吉、乙○○叫他這麼說的等語,應屬可採。觀之龍興武僅受僱於被告數月之久,彼此並無何深厚交誼,反觀許文吉與被告分任KTV之負責人與副總,交情非淺,被告於警訊中所為上開不實供述,竟均未指稱龍興武為肇事者,且明指許文吉與黃明春有偽造文書借屍還魂犯行,並願自承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衡情應係被告欲避重就輕之詞,意在掩飾其自身犯行,是被告其後始直指龍興武負責送修車輛云云,顯非事實。
㈣、再者,被告所經營之KTV店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結束營業,受僱員工均已各自散去,被告復為該車之所有人,由其負責修理事宜,並由龍興武負責支付修理費用,衡與常情並無相違之處。被告徒以證人龍興武於警訊中曾坦認與黃明春等人談及修理車輛之事,辯稱該車實係龍興武謀議借屍還魂云云,自非可採。依證人龍興武前開所述,修車之價金雖為十萬元,惟被告堅稱修理該車費用僅四萬五千元,本院認被告係實際支付修理費用之人,故應以被告所述修理費用為四萬五千元,較為真實可採。被告既係聯絡修車之人,且明知該車毀損情形嚴重,竟僅以四萬五千元即可修復完成,且於警訊中即明確供稱查獲車輛係以借屍還魂方式而來,足認被告確有與綽號「宗仔」成年人共同謀議借屍還魂偽造文書,並於事成後買受該贓車之行為。而車身、引擎號碼,不惟係汽車製造廠商表示出廠日期、序號之標誌,且對於汽車所有人及監理機關而言,亦係標示車輛權屬之重要標誌,被告偽造前揭引擎、車身號碼,自足生損害於汽車製造廠商、汽車所有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之引擎、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參照)。被告以將原有車身號碼切割下來重新焊接之方式將車身號碼更改為0000000號,已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核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之綽號「宗仔」謀議磨滅已失竊之YJ─一五九五號自小客車上引擎號碼後重新打製、切割焊接重組車身號碼,並推由綽號「宗仔」成年人實施,嗣由被告支付代價收受該贓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就前開偽造文書犯行,與綽號「宗仔」成年人,互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該綽號「宗仔」成年人下手實施,係屬共謀共同正犯,其所犯偽造文書及故買贓物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揭偽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之二次舉動,附此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之前揭偽造車身、引擎號碼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復認為被告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該偽造車身、引擎號碼之犯行;惟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行使上揭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偽造犯行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乃實質上一罪,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支付報酬,取得該借屍還魂完成之贓車,係犯故買贓物罪,公訴人雖未就此部分犯行起訴,惟其偽造文書係為達故買贓物目的犯行之方法行為,有牽連關係,乃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前揭將原有車身號碼切割下來重新焊接之方式,已有創設性,應係偽造而非變造行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車輛引擎及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除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外,亦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惟於判決
主文則僅記載「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未記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字樣,亦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貪圖利益而罹犯本案,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且其腳部罹患痛風而開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且其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依修正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亦得以易科罰金,爰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五、同案被告許文吉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法官陳吉雄
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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