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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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八號上訴人 張小芳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被上訴人香港商利邦零售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勞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一部上訴,本.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五十八萬九千七百零六元本息及交付服務證明書並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訴訟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李富桂 變更為蔡明昌,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並派駐在SOGO百貨公司忠孝店擔任專櫃銷售人員,被上訴人藉故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十五日先後以言詞及寄發存證信函不經預告逕為終止勞動契約,均屬違法,損及伊之權益。 嗣伊 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又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糾紛調解而不成立,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應給付積欠伊同年十二月份薪資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六十二元、資遣費五十八萬九千七百零六元及未休特別假折算工資八千八百零四元,共計六十萬二千零七十二元,並交付記載伊自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之服務證明書予伊。如伊終止契約不合法,則兩造間勞動契約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九十八年十二月至一○○年五月底之工資,合計四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四元等情。爰依勞基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資遣費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交付服務證明書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六十萬二千零七十二元本息之金額請求,已受第一審判決敗訴確定。前開請求金額內薪資三千五百六十二元及特別假工資中之四千九百零七元,共計八千四百六十九元本息部分,經事實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餘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該特別假工資中之三千八百九十七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五十九萬八千九百二十二元本息,其中超過五十八萬九千七百零六元本息即九千二百十六元本息部分,核屬擴張之聲明,另經本院裁定駁回);並於原審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四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四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 曾筠捷 、 吳庭萱 擔任伊公司上開專櫃銷售人員,於該店週年慶活動期間,為提昇銷售業績,竟同意消費者殺價或去尾數,導致伊公司帳目不清發生無法核對情形,違反勞工忠誠義務及伊公司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伊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況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始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已逾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三十日除斥期間,其仍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又上訴人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即未上班提供勞務,其追加請求伊給付工資,亦無憑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八千四百六十九元本息及命交付服務證明書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言詞解僱伊,再於同年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向勞工局申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至同年月十六日SOGO百貨公司忠孝店舉辦週年慶活動期間,開立之商業發票報表內容與實際銷售金額及發票金額不符,係因曾筠捷為提昇銷售業績,違規同意消費者殺價或去尾數所致,應與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始終否認知悉曾筠捷違規銷售情節,當時專櫃交易頻繁,上訴人亦未涉及侵占專櫃營收款項,又無短漏開立統一發票,難認上訴人有違反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上訴人雖有作業瑕疵,然其違規行為情節非屬重大。上訴人既無違反被上訴人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行為,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另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契約,係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及上訴人權益之虞,符合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上訴人雖謂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惟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僅申明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並未執以終止勞動契約,通觀該函文義,似僅為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方案,難謂有何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之意。上訴人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勞工局申請調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積欠工資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雖足認上訴人已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該局自始未曾檢送調解申請書影本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非對話意思表示未達到被上訴人,自不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遲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始以言詞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已逾三十日除斥期間,難認其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事由,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亦無足取。又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仍繼續有效存在,即無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亦無從請求交付服務證明書。上訴人每月本薪二萬四千五百三十三元,被上訴人短付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五日之薪資,應為一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元,因僅給付八千七百零五元,尚欠三千五百六十二元。上訴人迄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有特別休假六日未休,得請求折算工資四千九百零七元。以上,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八千四百六十九元。上訴人迨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仍有繼續上班,其自承於同年月十六日後未再上班打卡,陳以迫於生計壓力乃返回金門老家,堪認其於同年月十六日至一○○年五月間無上班服勞務。上訴人又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期間薪資,共計四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四元,尚無足取。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勞基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八千四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不應准許。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四元本息,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又勞資爭議處理法係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制定,此觀同法第一條規定自明。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六條第一項明定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依該法所定之調解程序處理之。另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三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及其程序法理,於有關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事件,當事人先行申請調解而未逕行起訴者,自非不得予以斟酌。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十五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符合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之卷附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上訴人致知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載稱:被上訴人「無依正當法律程序將本人解僱」、「無故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片面公布終止公司與本人之僱傭關係」、「不符合解僱要件」及「本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相關規定向勞工局提出申訴,維護本人權益。倘公司能依相關法規辦理,提供資遣費、本年度年終奬金及非自願離職書,本人願撤銷申訴」;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記載:「本人依據勞基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要求公司依法給付九十八年十二月工資……、特別休假、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書等」各等語;上訴人一再指陳:伊已依前開存證信函,表示請領本年度年終奬金、資遣費及辦理非自願離職之意思,顯係表明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甚明。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法當得請領資遣費。況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違法終止雙方僱傭契約,伊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向勞工局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始起訴請求,應可認伊於申請調解時,視同伊已主張勞基法第十四條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未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綜觀伊遭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契約,嗣又遭其拒絕上班,再參酌上函全文,可知當時伊向被上訴人發函,即係為終止契約之意思等情(見一審卷二四至二五、二九頁、原審卷㈠三八至三九、六○、六二、一五四頁、一五八及一六二頁均背面、一七三頁);另被上訴人自陳:「任何一般人皆知為資遣費請求之前提,必也勞僱關係終止」乙節(見原審卷㈠一○○、一七六頁)。倘若非虛,上訴人如已表明資遣費等之請求,且經發函載明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相關規定向勞工局提出申訴,則其此項表示行為是否含括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在內,要與上訴人所為意思表示之真意及其是否符合公平攸關,有待釐清。倘由表意人之上訴人該項舉動或其他情事,被上訴人得以間接推知或可得而知其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又非不應依法給付其資遣費,於此情形,能否遽謂上訴人胥未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推闡明晰,復未詳加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既應予廢棄發回,則備位聲明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以臻適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沈方維法官吳謀焰法官林恩山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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