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惠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43號、99年度偵字第3995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而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 廖慧娟 法官吳金玫法官李昇蓉書記官陳鉉岱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田惠存犯如附表A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加保人頭名冊伍張、退保名單壹張、加保人頭名冊紀錄簿貳本、人頭名冊陸本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緣 陸培棟 (所涉下述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已
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6號、101年度易字第113號協商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係「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9年6月15日已解散並清算完畢,以下簡稱「勵新公司」)、「仲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桄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仲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劉莉菁 (所涉下述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亦由本院以同上案號協商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係「仲達公司」登記負責人; 吳尚龍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勵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陸培棟、劉莉菁係以賺取外籍勞工仲介費及管理費為業,並承辦如附表三之1至附表三之37所示40家公司(各公司之詳細資料見附表四所示)外籍勞工之引進及管理等業務。因如附表三之1至附表三之37所示之40家公司之負責人,或該公司承辦人員(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期能增加各該公司更多聘用外籍勞工之配額,該2人竟思以大量聘用我國籍人頭勞工,即使公司內我國籍勞工人數不實增加之方式,規避當時「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4條之1第2項第2款,關於聘僱外國人總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2個月之前1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加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之20之規定,乃由陸培棟、劉莉菁以原住民個人資料每份新臺幣(下同)3,000元、非原住民個人資料每份1,000元之代價,透過田惠存與 劉鶯沛 (所涉下述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已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9號協商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黃林達黃金芝辜美女金美珠 (所涉下述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已均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7號協商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人,對外以「可享有免費勞保、健保」之名目,誘使圖免支付保險費而得以享有勞工保險保障利益之人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再由陸培棟、劉莉菁將該人頭勞工身分資料等,分別交由如附表三之1至附表三之37所示40家公司充作各該公司之人頭勞工,以遂行渠等前揭目的,其等各次犯行分敘如下:
⑴田惠存與陸培棟、劉莉菁、劉鶯沛、黃林達、黃金芝、辜美
女、金美珠, 於如 附表三之1所示人頭中最早加保日期前不久至最晚退保日期之期間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與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王姿月 及附表三之
1編號1至54所示之人(明知編號8、12、27、39、43、44、46、49為少年)、旭光箔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江俊秀及附表三之1編號55至83所示之人、明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許錦山 及附表三之1編號84至131所示之人(明知編號119、120為少年)、超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王清標及附表三之1編號132至第147所示之人形成同上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取得各該人頭勞工資料後,先後交予各該公司,使各該公司申報為其員工及將列有投保薪資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各該公司業務上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據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申請勞保而行使之,勞保局因此陷於錯誤,而提供如附表三之1投保日期起至退保日期止所示期間之勞保服務即不當利益,足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勞保局對於聘僱外國人及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⑵田惠存與陸培棟、劉莉菁、劉鶯沛、黃林達、黃金芝、辜美
女、金美珠,於如附表三之2至附表三之37所示即各該附表人頭中最早加保日期前不久至最晚退保日期之期間,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與鑫偉勝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啟明及附表三之2所示之人、銀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茂盛及附表三之3所示之人(明知編號5、16為少年)、綺發機械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蔡清奇 及附表三之4所示之人(明知編號45、69至71為少年)、聖傑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秋江 及附表三之5所示之人(明知編號17、21、103為少年)、萬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洪永吉 及附表三之6所示之人(明知編號13為少年)、俊侑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茂雄 及附表三之7所示之人(明知編號3、43為少年)、明椿電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魏大椿 及附表三之8所示之人(明知編號10為少年)、冠雅玻璃明鏡有限公司負責人 施建宇 及附表三之9所示之人、京興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賴姿靜 、會計 葉寶琴 及附表三之10所示之人(明知編號8為少年)、栓鈿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姚石爐 及附表三之11所示之人、鉅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周易瑜 及附表三之12所示之人(明知編號22為少年)、全氟密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政沛 及附表三之13所示之人、金永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莊永明 及附表三之14所示之人、詠琦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丁崑麟 及附表三之15所示之人、立洲電機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佳靜 及附表三之16所示之人、源合興鑄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吳枝深 及附表三之17所示之人、鉅鋐油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王勝煌 及附表三之18所示之人、升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顏明玉 及附表三之19所示之人(明知編號24為少年)、旺瑲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王堅信 及附表三之20所示之人(明知編號6為少年)、岡韋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石木水 及附表三之21所示之人(明知編號9、60為少年)、吉越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金木 及附表三之22所示之人、金元福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志堅 及附表三之23所示之人(明知編號1、21、34為少年)、傑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莊耀銘 及附表三之24所示之人(明知編號28為少年)、復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柏祺 及附表三之25所示之人、逢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課長 李士華 及附表三之26所示之人(明知編號61、62、99、114、116為少年)、長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福生 及附表三之27所示之人(明知編號2為少年)、合勝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周寶達 及附表三之28所示之人、鴻利鑄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白真華 及附表三之29所示之人(明知編號24、48為少年)、穎杰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涂美華 及附表三之30所示之人、喜瑋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汪崇偉及附表三之31所示之人(明知編號3、22為少年)、峻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務 汪忍 及附表三之32所示之人、家會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志明 及附表三之33所示之人(明知編號8為少年)、虹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羅安南 及附表三之34所示之人(明知編號47、76、95為少年)、帝嘉有限公司負責人 蕭秀麗 及附表三之35所示之人、壯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廖昭宜 及附表三之36所示之人(明知編號35、36為少年)、千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康龍元陸心怡 及附表三之37所示之人(以上少年部分真實年籍均詳卷,公司詳細資料詳見附表四),形成同上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取得各該人頭勞工資料後,先後交予各該公司,使各該公司申報為其員工及將列有投保薪資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各該公司業務上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據以向勞保局申請勞保而行使之,勞保局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提供如附表三之2至附表三之37投保日期起至退保日期止所示期間之勞保服務即不當利益,足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勞保局對於聘僱外國人及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於97年11月14日19時45分許,經警徵得田惠存同意,至田
惠存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名冊6本;復於97年12月9日9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林達位於南投縣○里鎮○○○街○巷○號居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加保人頭名冊5張、退保名單1張、加保人頭名冊紀錄簿2本。
三、處罰條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
四、附記事項:㈠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
,查被告田惠存前揭如犯罪事實要旨㈠⑴所示犯行,及犯罪事實要旨㈠⑵中如附表三之2至附表三之9所示各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
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兩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中一罪之行為時在修法前,另一罪之行為時在修法後,則定其執行刑,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田惠存就其如犯罪事實要旨㈠⑴所示犯行所科之刑,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為其折算標準;而如犯罪事實要旨㈠⑵所示各犯行所科之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係以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兩者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所不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即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應執行刑於主文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㈢同案被告黃林達處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黃林達與黃
金芝所有之物;而田惠存處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則係田惠存所有之物,且上述物品均屬田惠存與陸培棟、劉莉菁、黃林達、黃金芝、辜美女、 黃金珠 、劉鶯沛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黃林達、田惠存分別供承在卷(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0980000789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0頁背面、第50頁正反面),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田惠存所犯之該等犯行之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或與本案之犯罪無關,或非本件被告或同案共犯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陳鉉岱
審判長廖慧娟法官吳金玫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表一┌──┬──────────────┬───────────┐│編號│名稱│備註│├──┼──────────────┼───────────┤│1│人頭名冊6本│同上警卷第48頁背面│└──┴──────────────┴───────────┘附表二┌──┬──────────────┬───────────┐│編號│名稱│備註│├──┼──────────────┼───────────┤│1│加保人頭名冊5張│同上警卷第54頁正面│├──┼──────────────┼───────────┤│2│退保名單1張│同上警卷第54頁正面│├──┼──────────────┼───────────┤│3│加保人頭名冊紀錄簿2本│同上警卷第54頁正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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