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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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3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福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岱字第2379號之3執行指揮書)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福居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執行,因向高雄監獄聲請以現在執行中之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5年執更岱字第2379號之3),與另外二案(同署101年執更嶺字第775號、775號之1)接續執行,合併計算累進處遇;獄方卻覆稱:『因105年執更岱字第2379號之3執行指揮書並無明確註明可與上述二件另案接續執行,僅備註:【含本署101年執更嶺字第775號、775號之1刑期自99年10月26日至104年3月24日止,又在外96年11月25日至104年10月18日止,計7年10月24日刑期順延】,又無其他經法院裁定接續執行之函文,可供辦理合併計算累進處遇,故無法接續執行各罪之刑,合併計算累進處遇』等語。受刑人因而認為上述105年度執更岱字第2379號之3執行指揮書,應有指揮不明確及接續不完整之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上述各罪可接續執行,以便受刑人向高雄監獄聲請合併接續執行,合併計算累進處遇」等語。
二、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及上述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刑期應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及適應社會生活,使受刑人於刑期中因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而獲縮短刑期。若受刑人所犯各罪顯然為接續執行,而檢察官於簽發執行指揮書時,未在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意旨,即已影響受刑人累進處遇之權益。
三、經查:㈠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5年度執更岱字第2379號之3,
下稱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⒈執行期滿當日午前由監獄驗明正身後釋放,如應接續執行他罪,則應接續執行,合併計算。⒉註銷本署105年執更岱字第2379之2號指揮書改執行本件。⒊受刑人於台中地檢署97年執更準字第1478號有期徒刑7年2月,刑期自90年4月9日至96年4月25日假釋出監,於96年11月24日假釋期滿。⒋依法務部法律提案規定,受刑人在外、羈押暨另案執行期間(含本署101年執更嶺字第775號、775號之1刑期自99年10月26日至104年3月24日、在外96年11月25日至104年10月18日止計7年10月24日刑期順延、羈押104年10月19日至105年3月21日計155日計入本案刑期)」,雖文字較為繁複,但依其文義應已有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並未違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亦無受刑人所指摘「指揮不明確或接續不完整之虞」,法院不得輕率撤銷原執行指揮書,自行裁定接續執行或合併計算之刑期。
㈡法務部75年6月17日(75)法監字第7125號函示已明確指示:
「各監獄今後對於在監受刑人有二以上之刑期,其累進處遇應依說明所示辦理: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受刑人有二以上之刑期,檢察官應予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其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各監獄於接獲檢察官簽發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指揮書,如已於該指揮書上註明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意旨時,縱令執行之二以上徒刑不銜接,亦應予以合併計算其刑期,辦理累進處遇;如指揮書未註明『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字樣時,執行監獄應即函請該管檢察官補行註記」(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第二冊,81年5月版)第1729頁、法務部矯正人員訓練所教化函令彙編(91年4月版)第
162頁、矯正署函令彙編(104年8月初版)第288-289頁,詳如附件)。依據法務部上述函示,各監獄於接獲檢察官簽發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指揮書,如認為檢察官已於該指揮書上註明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意旨時,縱令執行之二以上徒刑不銜接,亦應予以合併計算其刑期,辦理累進處遇;如認為指揮書並未註明「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字樣時,執行監獄應即函請該管檢察官補行註記。
㈢本件受刑人雖指稱「曾向高雄監獄聲請接續執行,合併計算
累進處遇,但遭監獄以上述理由拒絕」等語,但受刑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法院尚無從認定高雄監獄是否有如受刑人所指摘未自行合併計算刑期並辦理累進處遇,或未函請檢察官補行註記,而有違反法務部上述函示之情形。於受刑人提出「已確實促請高雄監獄依上述法務部函示補正程序」之相關證明前,法院亦不得輕率撤銷原執行指揮書,自行裁定接續執行或合併計算之刑期。
四、綜上說明,原執行指揮書並非完全未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且依法務部上述函示,監獄如認為檢察官已於指揮書上註明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意旨,縱令執行之二以上徒刑不銜接,亦應予以合併計算其刑期,辦理累進處遇;如認為指揮書並未明確註明時,亦應函請檢察官補行註記。本件受刑人並未提出已依上述意旨請求監獄辦理,即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自行裁定各罪可接續執行,以供受刑人向監獄聲請接續執行,合併計算累進處遇,尚無理由,應予駁回。但受刑人如依上述意旨促請監獄辦理,仍遭拒絕,自得再行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件(法務部民國75年6月17日(75)法監字第7125號函示):
發文單位:法務部發文字號:(75)法監字第7125號發文日期:民國75年06月17日要旨:函示各監獄今後對於在監受刑人有二以上之刑期,其
累進處遇,應依說明所示辦理(原前司法行政部68.
03.19台68函監決字第02524號函自即日起不再適用)。
主旨:函示各監獄今後對於在監受刑人有二以上之刑期,其累進處遇,應依說明所示辦理,請查照。
說明:一、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
受刑人有二以上之刑期,檢察官應予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其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各監獄於接獲檢察官簽發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指揮書,如已於該指揮書上註明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意旨時,縱令執行之二以上徒刑不銜接,亦應予以合併計算其刑期,辦理累進處遇;如指揮書未註明「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字樣時,執行監獄應即函請該管檢察官補行註記。
二、前項得分執行合併計算之受刑人,以在監執行中者為限。
三、前司法行政部六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台68函監決字第○二五二四號函自即日起不再適用。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第二冊)(81年5月版)第1729頁法務部矯正人員訓練所教化函令彙編(91年4月版)第162頁矯正署函令彙編(104年8月初版)第288-289頁相關法條:
監獄行刑法第13條(69.12.01)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70.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