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聲請人 陳光迪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周玉萍 相對人即債權人高雄市旗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和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7月22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復經本院於105年9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6年9月29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前段、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㈡關於聲請人於105年7月22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聲請前二年,自103年7月至12月在藥品公司工作,共賺得115850元,104年1月至12月賺得215678元,105年1月至6月沒有工作,有領取失業補助,每月12005元,共領取補助72030元。查,觀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3年至105年所得分別為231700元、215678元、30476元,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17頁、第20至21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聲請人所述應可採信,其聲請前2年之總收入合計為403558元(000000+215678+72030=403558)。
2、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0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聲請人於聲請書狀陳報103年7月至104年12月,每月支出11400元,自105年1月至6月,每月10000元(見105年消債更字第126號卷第7頁),低於上開標準,應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為265200元(11400×18)+(10000×6)=265200)。
3、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長子。經查,聲請人育有1子陳○○為85年生,名下無財產,103年度無所得,104年度所得為40,532元,105年所得23162元,現就讀台北市立大學,由許○隆、陳○苑所收養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學證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第62至65頁、第67頁),堪認聲請人長子需受扶養。扶養費部分,本院105年消債清字第126號裁定已認定「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105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應以7,083元為基準(計算式:85,000÷12=7,083,元以下四捨五入),與許○隆、陳○苑共同分擔後,以每人2,361元為度,則聲請人主張低於本院計算基準,應認合理。」,是本院認聲請人育有1子陳○○,已由許○隆、陳○苑所收養,則其養父、養母必須負擔扶養費,再參酌陳○○有上開打工所得,是以由聲請人每月負擔2000元,應屬合理支出。是聲請人於前二年應負擔之費用為48000元(2000×24=48000)。
4、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受分配45011元。
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40355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65200元,子女費支出48000元後,尚餘90358元,普通債權人受分配45011,復低於該餘額,應可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105年9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裁定清算後幫人固攤,每月約15600元,另不動產公司之業務佣金約每月5357元,則每月薪資約為20957元,則扣除每月聲請人自行陳報之必要支出11400元,其子女每月7000元(聲請人於本院開庭時陳報小孩現讀大學生活費用較高),是聲請人所得尚有餘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