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昱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昱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徐昱鈞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人即告訴人 謝欣茹 補發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1紙(見警一卷第9頁上方)、被告徐昱鈞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證人謝欣茹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仍未與證人謝欣茹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竊得財物中之蘋果6S手機1支業已返還給證人謝欣茹,損害已有降低乙節,業據證人謝欣茹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9頁,偵二卷第28頁,本院卷第19頁),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小B名牌皮包1個(內有證人謝欣茹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中華郵政存摺1本、提款卡1張、鑰匙1串、現金7000元),雖未扣案,但仍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將竊得之TR60紫色相機1台變賣所得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6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竊得之蘋果6S手機1支,雖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返還給證人謝欣茹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小B名牌皮包1個《內有謝欣茹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中華郵政存摺1本、提款卡1張、鑰匙1串│││、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2│現金6000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被告徐昱鈞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昱鈞與謝欣茹為情侶,於民國106年2月5日14時30分許,在徐昱鈞胞姊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2樓住處,徐昱鈞因有男生以line傳送訊息給謝欣茹之手機,雙方發生爭吵。豈料,徐昱鈞竟基於意圖不法之所有,趁謝欣茹上廁所之際,竊取謝欣茹所有之小B名牌皮包(內有蘋果6S手機、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TR60紫色相機1台、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郵局提款卡1張、郵局存摺1本及鑰匙1串)放置機車置物箱,謝欣茹見狀下樓要求徐昱鈞返還皮包,徐昱鈞要求謝欣茹上車惟遭謝欣茹拒絕,而謝欣茹要求徐昱鈞返還皮包與手機,徐昱鈞拒絕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同日23時30分許,徐昱鈞雖將謝欣茹手機交予謝欣茹,讓其向家人報平安,然仍不願歸還謝欣茹皮包及物品。嗣後徐昱鈞持皮包內之相機前往高雄市建國路某通訊行以6000元價格變賣。
二、案經謝欣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徐昱鈞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告訴人謝欣茹於警詢│證明被告竊盜皮包之事實│││及偵查中之指述│。│││││└──┴─────────┴───────────┘
二、核被告徐昱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檢察官鄭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