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聲請人 潘慧妏 即 潘麗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潘慧妏即潘麗娥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遠東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4至6頁)、債權人清冊(卷第8至10頁)、戶籍謄本(卷第1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4至15頁、第6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6至17頁)、代職證明書(卷第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0至21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2頁)、存摺(卷第68至69頁)、收入切結書(卷第154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
155頁)、信用報告(卷第164頁)等在卷可參。㈡次查,聲請人於105年至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惟其
自陳106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有薪資所得共200,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縣家具運送職業工會,另有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25,985元及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4,
010元,而其原有台灣人壽2張保單均於107年1月17日變更要保人為其配偶李○○,並於同年2月26日分別以保單借款55,000元、49,000元,尚有現金價值49,602元,因該變更要保人係發生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且變更要保人時被保險人仍為聲請人並未更易,是聲請人亦應有部分的保險價值準備金。又聲請人自106年2月17日起於鴻傑精密鏌具行從事代工組裝,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0,000元,而據鴻傑精密鏌具行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其自106年5月起至107年4月止之應發薪資分別為20,520元、19,440元、20,520元、17,280元、19,440元、21,600元、20,520元、19,440元、21,280元、11,200元、20,160元、19,040元,合計230,44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9,203元(計算式:230,440÷12=19,203,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代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薪資明細表等(卷第14至18頁、第46頁、第67頁、第154頁、第157至160頁、第165至166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
105、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紀錄,且鴻傑精密鏌具行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聲請人主張之工作及收入狀況應可採信,是本院即以其切結每月收入2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次女,每月支出扶養費2,
500元,餘由配偶負擔。經查,聲請人與配偶李○○育有之長女李○○係00年生(聲請人未主張扶養長女),次女李○○係00年生,現就讀復華高中,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於會來飲料店,107年1月及2月有打工薪資分別為13,370元、12,18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學雜費繳費收據、存摺、薪資條等在卷可憑(見卷第24頁、第63至66頁、第82至85頁、第142至143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觀之聲請人之配偶李○○為宜蘭海軍第二巡防艦隊軍職人員,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307,015元、1,295,568元,名下有1房1地(即戶籍址)及1車,此有李○○之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存摺及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可參(卷第49頁、第52至55頁、第70至76頁、第144至148頁)。本院衡酌李○○於
106年度平均每月收入高達107,964元(計算式:1,295,568÷12=107,964),顯無庸聲請人負擔子女扶養費,是以聲請人在負有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下,所提列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固僅2,500元,本院認仍應予以剔除。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陳居住於配偶名下房屋,並由配偶支付房貸每月3萬元(見卷第5頁),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餘10,21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84,237元(參債權人清冊),扣除保險解約金計79,597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1年【計算式:(1,484,237-79,597)÷10,211÷12=11.
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