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畕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第5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6個字,應予刪除,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簡字第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少訴字第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4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被告本件犯行併有累犯加重事由及幫助犯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上開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查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末被告本件固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元的代價,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使用,但被告供稱:我沒有收到錢等語(見警一卷第52頁,偵二卷第9頁背面),復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針對詐欺集團成員本件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被告 朱萬 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107室(先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宿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朱萬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少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其他罪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已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小姐」約定以一銀行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出租銀行帳戶予「陳小姐」使用,復依「陳小姐」之指示,將其所申請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789789後,再於民國106年7月2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某統一超商,將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陳小姐」,容任該人使用該帳戶。嗣上開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7月4日,撥打電話予 蕭樹蘭 ,並對其佯稱:因涉嫌洗錢防治案,若要結案就要至金融機構轉帳云云,致蕭樹蘭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7日,依指示轉帳匯款20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嗣經蕭樹蘭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樹蘭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樹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戶名朱
萬)、本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