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輔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45號

聲請人沈○○

受輔助宣告

之人沈○○

關係人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E一二一四二○三五六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之人甲○○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0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舅舅即關係人蘇蘇○○擔任輔助人。惟蘇○○年事已高,無力再擔任輔助人,有重新改定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改定輔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06條、第1106條之1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戶籍謄本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9至17頁),並經本院調閱102年度監宣字第105號核閱無誤。本院審酌蘇○○已屆78歲高齡,無力繼續擔任甲○○之輔助人,有事實足認蘇○○擔任輔助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而受輔助宣告人甲○○之母蘇○○、兄乙○○均同意原輔助人蘇○○改由甲○○之兄乙○○擔任輔助人,認由甲○○之兄乙○○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改定乙○○為甲○○之輔助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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