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30號
原 告 劉尚翰
被 告 劉家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符合國家標準CNS14774之醫用口罩500盒(共25
,000片)。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醫用口罩500盒,經通知
解約後,依民法第229條、第232條、第255條規定,應返
還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變更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應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醫用口罩(本院卷第10
5至107頁)。以其變更之訴與原訴均本買賣口罩而為請求
,其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
告程序權之保障,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
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堪認變更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為訴之變
更,無庸得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2月間,向被告購買醫用口罩50
0盒(共25,000片),並在同月14日匯出價款15萬元予被告
,後因政府將醫用口罩列為限制輸出貨品致無法出貨,惟被
告嗣於經濟部在同年6月1日解除管制禁令後並未依約給付
,經伊以110年2月4日陳報狀為限期催告後仍未交付,爰
依兩造買賣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則以:
伊願交貨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截圖、轉
帳明細、經濟部函及公告為證(卷第23至57頁),並有陳報
狀送達證書可稽(卷第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屬實。則系爭醫用口罩於買賣後既已經主管機關解除管制禁
令而得給付,且原告亦已向被告為限期之催告,被告自應依
約交付符合國家標準CNS14774之醫用口罩。從而原告依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醫用口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