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陳宥縢
被   告  王沛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50,000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至110年10月31日,利
息按週年利率5.88%固定利率計算,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月
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
109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迄今
尚有本金220,313元及利息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友貸
款借款契約書、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等件為證(北簡卷第9
至13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
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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