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王榮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150,000元
,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
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
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
定借款利率自期滿後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倘逾
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0月29日後即未依約
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04,423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而上
開債權業經寶華商銀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民法第47
4、477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登報公告(本院卷第11至24頁)等
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477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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