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簡字第39號
原 告 洪春秀
被 告 陳楊邁
陳世豪
陳世昌
陳玉
陳清權
陳三明
陳秀綿
陳秀暖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秀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楊邁等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
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
1月23日以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共有人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
承之證明文件,該項裁定業於109年12月6日已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未補正所有繼承人有無拋棄
繼承之證明;復本院於110年1月5日再以裁定限期命原告補
正共有人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該項裁定業於
110年1月18日已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
仍逾期未補正所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之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及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