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249號
原 告 協和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勝
訴訟代理人 黃祿獻
被 告 基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秋吟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249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3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叁佰叁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9年4月起至6月間向原告
購買水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依水泥買賣習俗
係月結,原告於99年4月30日、99年5月31日、99年6月29
日通知被告4、5、6月份繳交貨款,同時檢附發票、計價
單、送貨單,經被告簽收在案。原告分別於99年7月21日、
99年9月10日二次寄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償還貨款,但被告迄
今分文未付,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
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購買原告水泥貨款計140333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銷售被告水
泥明細表、被告已簽收證明確實交易之發票、計價單及送貨
單3份、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二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