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毒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毒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121號抗告人即被告 羅惠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觀察勒戒裁定(101年度毒偵字第77號、101年度聲觀字第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羅惠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6日下午6、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77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且被告於101年1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內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北101007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該公司於101年2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同上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並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毒品夾鏈袋等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管字第118號扣押物品清單,同上偵卷第69頁)在卷可佐。故依被告之自白,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物品,被告於前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未經開庭,且被告有戒除毒品之決心,自101年1月17日開庭後迄今未再犯,被告並無毒癮,不需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爰請求能改判緩起訴、易科罰金或勞務,給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惠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6日下午6、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該公司於101年2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同上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並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毒品夾鏈袋等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管字第118號扣押物品清單,同上偵卷第69頁)可證,稽上各情,足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雖抗告意旨稱原審並未開庭云云,惟法院裁定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即採書面審理主義,除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外(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參照),專據卷宗書狀為之,抗告人上開指摘,顯有誤會。又抗告意旨請求以緩起訴處分、易科罰金或勞務以代替觀察、勒戒之處分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規定准以緩起訴處分、易科罰金或勞務代替觀察、勒戒之處分,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自屬於法無據。再者,原審僅能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並無得否為緩起訴處分、易科罰金或勞務之權限。至抗告人辯稱其並無毒癮,惟此與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意旨無涉。從而,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經核並無違誤。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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