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雨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前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 賴保杉 後,即以「 李卉婷 」之名義與賴保杉交流。嗣乙○○知悉自己並無繳納房租之需求,且經濟狀況不佳,並無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22日14時20分許,向賴保杉佯稱欲向渠借款繳納積欠之房租 云云 ,並留下以 林逸生 (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承租地址為苗栗縣○○鎮○○路○○號等聯絡方式,以取信賴保杉,致賴保杉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3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伸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賴保杉於翌日6時許,發現已無法聯繫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保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保杉於警詢證稱:我是在網路交友軟體認識網友「李卉婷」,於106年7月22日14時20分許,網友「李卉婷」聲稱她積欠房租,要跟我借錢,隨後我以我的華南銀行帳戶利用網路轉帳7,000元至系爭帳戶,匯款後有聯繫,但隔天6時許我便聯絡不上她。網友「李卉婷」有提供我一些個人資料,我可以提供給警方,網友「李卉婷」的個人資料為姓名李卉婷、電話0000000000、承租地址苗栗縣○○鎮○○路○○號等情(見106年度偵字第10592號卷〈下稱偵10592號卷〉第13至14頁)相符,且被告亦坦認其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賴保杉後,未以真名與告訴人交流,並於上開時間,以需款繳納積欠之房租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且提供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及承租地址等資料與告訴人。告訴人轉帳7,000元至系爭帳戶後,係由其提領該筆款項,然其迄今仍未還款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事後無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等情。此外,並有申請人為林逸生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0592號卷第12頁、第15頁、第17至19頁、第21頁、第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我於106年6月間住在我國中同學 苗栗苑 裡的住處,住不到1個月,那時候我國中同學跟他阿嬤住,一開始他說房租他給,我給他水電費,後來我跟他說房租我自己付就好,他不用幫我,不然之後問題會很多。賴保杉匯給我的7,000元,我拿6,500元給我國中同學作為房租及水電費,我沒有騙賴保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友人 李達勇 交給我使用,後來因為我跟當時的同居人 李少庭 吵架,李少庭把我的手機摔壞,所以賴保杉匯款後,才沒辦法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我;至於我提供給賴保杉我的住址部分,因為那時候我不知道我同學家的地址為何,我是以手機上定位顯示我同學家的地址給賴保杉云云。惟查:
㈠被告先後辯述如下:
⒈被告於偵查時從未提及其於106年6月間,因居住在國中同
學苗栗之住處,而需支付房租、水電費乙事,且其於107年
2月8日偵查緝獲到案時先辯稱:系爭帳戶於106年5月間遺失,是搬家時放在行李不見,因為想說要使用時再辦遺失,所以沒有掛失,帳戶卡片跟密碼都放在一起云云(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16號卷〈下稱偵緝116號卷〉第30頁)。
⒉嗣被告於107年2月8日、同年5月7日則改辯稱:我將系
爭帳戶交給李少庭使用,那時李少庭要跟我借錢,我沒錢借他,他說他跟朋友借,但他帳戶在他媽媽那裏,所以跟我借系爭帳戶,有借到錢的話就匯到系爭帳戶。應該是李少庭跟網友即告訴人借7,000元,但106年7月23日我有從系爭帳戶領出1萬元云云(見偵緝116號卷第31頁、第47頁)。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再改辯稱:我確實因需繳交房租及水電費
,始向告訴人借款,且借得之7,000元,亦用以支付房租及水電費云云(見原審109年度易緝字第23號卷〈下稱易緝卷〉第145至147頁、第168至169頁)。⒋足認被告所辯前後不一,故其前辯稱其係因為需要繳交房租
及水電費,始向告訴人借款,且借得之款項亦用以支付房租及水電費云云,是否可採,即屬可疑。
㈡證人李少庭於偵訊結證稱:我沒有跟被告住過苗栗縣○○鎮
○○路○○號,我知道被告臉書的暱稱好像是李什麼卉,是1個人的名字。被告跟我同居期間,有透過手機使用網路銀行,因為網銀是綁手機門號,要透過認證碼。在我入監前幾天,我把我的網銀交給被告,那時候她已經懷孕6個多月。10
6年5、6月間我住在我哥哥0000路那裏,106年8月初之前,我不是租房子住,是住我哥哥 太平 那裏,106年8月初我要入監服刑前才去租房子,入監之前沒有欠房東房租等語(見偵緝116號卷第88至89頁);其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告曾經是同居男女朋友,同居大概1年,同居地點是我哥哥位在太平的空調公司,我當時不用付房租給我哥哥,但被告於106年4、5月間曾去苗栗她朋友家住1個月,當時她需要付水電費,後來被告才又回來跟我一起住在我哥哥太平那邊。之後太平那邊不能住了,所以我於106年
7月底到8月初間到彰化縣伸港鄉租屋與被告同居,我在彰化縣伸港鄉住不到1個月就去服刑。到彰化縣伸港租屋時,我媽媽給我好幾個月的房租,伸港房租的金錢來源無虞,我偵查時說我媽媽於106年7、8月拿給我2萬5,000元,讓我租房子是屬實的。我跟被告同居期間,在我哥哥那邊做冷氣,1個月薪水不一定,被告那時候懷孕,沒有工作。我們同居期間,我沒有跟被告借帳戶使用過,我也不清楚被告的財務帳戶狀況,被告的帳戶完全自己管理、使用,所以我不清楚系爭帳戶的交易情形。我的中國信託帳戶跟網銀是我服刑時才交給被告。同居期間我沒有在網路上使用遊戲軟體,也沒玩手機上的手遊,我使用的門號是人頭的門號,因為那時候我被通緝,一直換門號,我用門號只會用網路,不會用電話號碼,所以沒有記門號是多少。我不清楚被告的門號,因為我都用微信跟被告聯絡,但被告使用的門號也經常更換,我不知道0000000000號這支門號,也不知道該門號是否為被告使用的門號。李達勇是被告的朋友,不是我的朋友,我不清楚李達勇於106年2月間,有交付0000000000號這支門號給被告,被告沒有把0000000000號這支門號交給我,我完全沒有使用過該門號。我於106年7月底時,曾經因為跟被告爭吵,將她的手機摔壞,但不知道當時被告使用的門號是多少。我曾經帶被告去7-11辦門號,好像是我們去彰化縣伸港同居之前,在找房子時辦的,但我不知道那支門號的號碼是多少,因為我沒有在記號碼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153至
162頁)。㈢證人即李少庭之母親 周淑娟 於偵訊結證稱:以前被告跟李少
庭同住在臺中市○○區○○○街○○號,他們在外租房子時,李少庭跟我拿過錢。李少庭的哥哥有時會拿錢給李少庭,他哥哥也是怕李少庭沒錢吃飯。李少庭有時會去打工,他判刑被通緝,我不放心被告,所以我有拿5,000元給李少庭租房子付定金,後來我又拿2萬元給李少庭付半年的租金,讓被告有地方住,當時被告都有在場,地點在我家。李少庭入監後,被告就跟他分手,11月15日被告生1個小孩交給我,小孩都是我在照顧,被告生產的費用也是我支付的,因為李少庭拜託我照顧被告,所以我有時也會給被告1、2,000元生活費等語(見偵緝116號卷第69至70頁)。
㈣依卷附證人李少庭之完整矯正簡表(見偵緝116號卷第60頁
)所示,證人李少庭係於106年8月21日入監服刑。又依證人李少庭及周淑娟上開之證述,可知證人李少庭於106年8月21日入監服刑前約與被告同居1年,即證人李少庭與被告於105年8月起至106年8月之間同居,原先均同居在臺中市○○區○○○街○○號證人李少庭哥哥之公司。另被告於10
6年4、5月間至其友人在苗栗之住處居住約1個月後,又返回臺中市○○區○○○街○○號與證人李少庭同居,迄於10
6年7、8月間,證人李少庭改至彰化縣伸港鄉租屋與被告同居,證人李少庭於彰化縣伸港鄉租屋居住不到1個月,即入監服刑。證人李少庭與被告居住在臺中市○○區○○○街○○號時,無庸支付任何房租等費用;被告於106年4、5月間至其友人在苗栗之住處居住時,僅需支付水電費;證人李少庭於106年7、8月間至彰化縣伸港租屋時,由證人周淑娟給證人李少庭2萬5,000元以支付租屋定金及半年之租金,被告於105年8月起至106年8月間,均無需支付房租等事實。且被告於偵訊亦供稱:我跟李少庭同居的地址為臺中
00000街00號,是李少庭哥哥的冷氣空調公司,李少庭哥哥借我們住,我們2人從105年8月至106年8月之間同居,106年8月後因李少庭因案執行,所以我自己住。「(問:在李少庭被判刑通緝後,周淑娟是否有拿錢協助你們租房?)我記得有拿過2次,但我不知道金額。」、「(問:
他媽媽周淑娟是否有時會給你1、2千生活費?)有,有2次3000元的。」等語(見偵緝116號卷第47頁、第74頁)。
足認證人李少庭與周淑娟前揭證述,洵屬實在,應可採信,堪認被告於106年7月22日向告訴人借款時,並無繳納積欠之房租之借款需求,其顯係以虛構之事由,誆騙告訴人出借7,000元至明。
㈤觀諸證人李少庭及周淑娟前開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06年7
月間因懷孕並無工作,僅證人李少庭在渠哥哥之冷氣公司偶爾打工,惟每月收入不固定,證人李少庭的哥哥另會不定時拿錢幫助證人李少庭生活,證人周淑娟則拿錢協助證人李少庭支付彰化縣伸港鄉租屋所需之定金及半年房租。被告於00
0年00月00日生產後,將小孩交給證人周淑娟照顧,並由證人周淑娟支付被告之生產費用,證人周淑娟偶爾提供被告生活費,足認被告於106年7月間經濟狀況確屬不佳。又被告於偵查時先稱苗栗縣○○鎮○○路○○號係其同居人朋友之地址云云(見偵緝116號卷第31頁),之後則改稱106年5、
6月間曾與證人李少庭同居在苗栗縣○○鎮○○路○○號云云(見偵緝116號卷第48頁),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而證人李少庭已證稱渠與被告不曾同居在苗栗縣○○鎮○○路○○號,且被告係獨自於106年4、5月間住在其友人苗栗縣後龍鎮上址住處等語(見偵緝116號卷第88頁;原審易緝卷第156頁)。堪認被告於106年7月22日向告訴人借款時,顯非居住在苗栗縣○○鎮○○路○○號,由該地址無法據此知悉被告真實身分及正確聯繫管道。再者,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除以虛構之事由作為借款理由,復未告知告訴人其真實姓名,未以真名向告訴人借款,且其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其當時使用之門號,惟該門號並非以被告名義申辦,亦非由該門號申辦人林逸生交付被告使用,係被告輾轉自友人李達勇手中取得使用,實無從以該門號直接查知被告之身分,被告復供稱其因未成年案件在通緝,所以未以自己之名字跟號碼向告訴人借款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
164頁)。而被告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縱使如其所述因摔壞致無法使用,然其仍得向他人或證人李少庭借用手機,並將該門號SIM卡取出,插置到其所借得之手機上與告訴人聯絡,或持證人李少庭之手機下載交友軟體後與告訴人聯繫,並非完全沒辦法聯繫告訴人,惟告訴人於匯款給被告後7小時即無法聯繫到被告,且被告對此亦絲毫不在意,從未設法聯繫告訴人,足認被告顯然不願告訴人知悉其真實身分,欲令告訴人催討無門,故被告自始實無還款之真意。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借款時,確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收入,無還款能力,卻刻意不以真名,且提供非當時實際居住之地址,及無法直接查知其身分之門號等資料與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虛構需繳納積欠之房租之借款事由,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乃轉帳7,000元出借予被告至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上開犯行,向告訴人詐騙財物,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情形,被告於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考量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緝字卷第171頁),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7,000元,雖未扣案,惟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賴保杉提出因經濟狀況不佳租房所需,而
向其借款,雖被告於網路上並未使用本名,惟此與僅為網路上之方便,絕無詐騙之犯意,請鈞院撤銷原判決,還予被告清白。
⒉請鈞院從輕量刑,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上開詐欺犯行,且被告確有上開
詐欺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詳理由欄貳、一、二所述),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所憑之證據,業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量刑方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向告訴人詐騙財物,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情形,被告於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所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難認過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在本院並未
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吳進發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