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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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02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民國94年
9月14日審判筆錄參照)。
二、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乙○○倒地受傷後,竟未及時處理察看,並為必要之救護措施,甚為不該,惟慮其犯後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且被告為中度肢障人士,有偵查卷附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稽,其行動反應本較常人為差,堪認本次肇事逃逸應係一時緊張所致,惡性非稱重大,因而檢察官建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該判決於78年6月27日確定,其後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3021號被告丁○○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駕車肇事後,應下車協助傷患就醫,竟於民國94年7月26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由復興路往外木山漁港方向行駛,途經復興路331巷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謹慎慢行,貿然行駛,適有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駛來,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造成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額頭撕裂傷三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丁○○見對向車道的乙○○已因人車倒地而受傷,竟未下車察看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駕車離去,為路過民眾 趙守朝 發現,並騎機車追逐丁○○所駕駛車輛,而在基隆市外木山漁港停車場上發現已因車輛爆胎而受困該處之丁○○,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被告駕車行駛在復興路上,為閃│││查中之供述│避前方車輛,竟與對向車道 高佩 │││⑵告訴人乙○○於│琴山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嗣│││警詢之指訴│竟不顧乙○○已人車倒地可能受│││⑶ 長庚 紀念醫院基│傷,仍未下車察看或送乙○○就│││隆分院診斷證明│醫,即迅速駕車離開之事實。│││書一紙││├──┼────────┼──────────────┤│二│⑴道路交通事故調│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門附│││查報告表及現場│近有明顯碰撞痕跡,而告訴人機│││圖│車左側車身有碰撞痕跡,足認二│││⑵基隆市警察局疑│車曾發生碰撞,而告訴人則因該│││似道路交通事故│次車禍而受有額頭撕裂傷,被告│││肇事逃逸追查表│於肇事後即駛離現場,並未報警│││⑶被告於警詢及偵│或自行救護傷者乙○○,係肇事│││查中之供述│逃逸之事實│││⑷證人趙守朝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甫於94年5月間中風,現仍不良於行(此有殘障手冊影本附卷可佐),到案後亦坦認肇事逃逸犯行,並與告訴人乙○○和解(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犯後態度尚佳,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2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陶愛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