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B117832號、42-AEB1178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玖拾肆年捌月貳拾叁日基監字第裁42-AEB117833號之裁決處分撤銷;甲○○此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7月
4日上午7時5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研究院路口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現場值勤員警吹哨、揮動指揮棒制止,竟不聽制止而左轉離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違規左轉部分)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不聽交通勤務警察制止部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舉發時間,公司派其前往高雄搬家,其根本不在臺北市,何來違規?且其當日並未將系爭機車出借他人使用,上開違規行為應與其無關,故異議人對於前揭裁決自難甘服,請求撤銷上開二項裁決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20
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以上單位為銀元);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
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規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均參照)。
四、經查:
(一)邇來我國法院實務針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時有援認: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合法、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以在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間並無仇隙下,舉發員警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因認舉發處分應屬正確無誤(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交抗字第185號、86年度交抗字第11號、87年度交抗字第157號、90年度交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均參照)等語,諒係援用所謂行政處分之「公定力」理論。然查,「公定力」乙詞係由日本公法學者 美濃 部達吉 繼受德國公法學儒 奧托麥耶 (OttoMayer)之「行政處分自我確認理論」所創設之概念,意謂國家行為均受合法之推定,除有權機關撤銷或認定無效,任何人均不得否定其效力,其本質上係威權時代下以國家權威作為行政處分合法有效之基礎,顯與當代法治國理念明顯扞格。時至今日,傳統「公定力」理論早已為各民主法治先進國家所揚棄,亦為我國近代多數行政法學者所不採或變更內涵。蓋行政處分不受其瑕疵所影響,先認定其具有效力,再進行事後審查,應係基於交易安全與法律安定性之考量,不欲任何機關或人民可無視此一國家行為之存在,充其量僅係「有效推定」,絕非「合法推定」。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既已明文賦予人民不服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若謂員警掣單舉發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皆受合法、真正之推定,則交通違規案件聲明異議制度之存在有何實益?法院又何須介入進行司法審查?凡此可見援用前揭「公定力」理論之不妥。反之,若僅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定前揭推定員警掣單舉發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合法、真正之說法,係推定受處分人(相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確有交通違規事實(有罪推定),而要求受處分人自證並無違規事實(自證無罪),而認有違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亦係對於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舉發處分之本質有所誤解。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至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且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如何同步提高行政效能,亦應一併兼顧(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參照),此亦係現行法制就若干類型之行政處分明文規定可免記明理由,或毋需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等規定之所由設(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103條規定參照)。而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衹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有其自然之限度(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固不在準用之列,惟若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書面資料可參,且上載情節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乃至與認定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參照)等情,殊無僅以上開公定力理論,遽推認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如此不啻自我貶損法院事後審查舉發交通違規處分之制度功能,猶有甚者,勢將降低交通主管機關提升取締交通違規技術及添購科技採證設備之誘因,終將侵蝕人民對於法秩序、乃至司法制度之信賴。反之,設若舉發員警到庭結證違規情節屬實,且提出支持舉發違規可憑信性之相關佐證,又查無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據以認定違規情節應屬事實。
(二)異議人雖否認其有上開騎駛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辯稱其當時人根本不在臺北市,而由公司派往高雄搬家云云。然查:
1、異議人任職於址設臺北市○○街○○巷○○弄○○號1樓之「大道搬家貨運有限公司」,舉發當日即94年7月4日當日之上班打卡時間為上午7時57分,下班打卡時間為下午5時30分,當日服勤地點係從臺北市○○○路○○巷○○號3樓搬家至臺北市○○街○○巷○○號5樓之事實,有卷附大道搬家貨運有限公司94年9月21日大道第0000000號函暨考勤表、工作日報表可稽,足見異議人當日確有前往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公司上班,且服勤地點均在臺北市,並無異議人所稱由公司派往高雄搬家之情,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解,明顯不實。
2、而自舉發員警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 劉弘琪 到庭結證稱:伊當時在臺北市○○路○段、研究院路口,負責上午7時至9時之交通勤務,約7時50分時,看到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直接就從研究院路左轉南港路1段,當時該機車從伊前面經過,相距約2、3公尺,伊能夠清楚看到該機車之車牌號碼等語(94年9月14日訊問筆錄參照),佐以舉發員警可明確指認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身顏色(銀色),及異議人自承系爭機車平日均為其本人使用,舉發當日未曾出借他人,上下班有時會行經舉發地點(同前訊問筆錄參照),且異議人任職公司亦位於臺北市南港區,異議人於舉發當日之上班打卡時間為7時57分,確係在上開舉發時間(7時50分)之後等時空密切關連性等事證,應認證人舉發異議人違規左轉乙節,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原處分機關據此裁罰(基監字第裁42-AEB117832號),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故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而依上開舉發員警之證述:系爭機車違規左轉時,其當時有吹哨子及搖動指揮棒制止,但該騎士不予理會,就左轉騎走,其就回派出所查明車籍資料後逕行舉發等語(同前訊問筆錄參照),固可認定員警當時係以哨音、指揮棒示意異議人已違規左轉,勿繼續前行之事實。惟依證人所稱:該機車騎士當時有戴全罩式安全帽,其吹哨制止時,該機車騎士沒有回頭看,也沒有減速等語,佐以舉發當時為上班尖峰時間,路口交通繁忙,聲音嘈雜當可想見,究不能排除異議人騎車違規左轉當時,實際上並未發現值勤警員對其吹哨、搖動指揮棒示意制止之可能性,尚無僅憑證人劉弘琪主觀上認為異議人應有看到警員制止違規乙節,遽認異議人有違規後不聽制止之行為。故此部分之舉發,尚乏積極事證相佐。原處分機關未察,進而爰引首揭規定對異議人加以裁罰,即難認允治。異議人前揭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如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機關94年8月23日基監字第裁42-AEB117833號之裁決處分,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此部分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