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永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111年度交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永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
一、陳永耀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6月8日2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富岡漁港堤防飲用酒類後,仍於111年6月9日5時4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111年6月9日5時51分許,行經省道臺11線150公里處(即臺東縣卑南鄉路段)北向車道時,因不勝酒力自撞對向車道旁擋土邊坡而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陳永耀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有酒後駕車,員警並在臺東基督教醫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1年6月9日7時17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永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交簡字卷第32、51頁;本院卷第4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16張、刑案現場測繪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3至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5至41頁、第47頁;見原審交易字卷第25頁),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錄影光碟1張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經原審電詢之結果,承辦警員覆以:酒測前我們會先問被告有無飲酒,被告當時表示有於前一晚飲酒,在此之前尚無證據合理懷疑其酒駕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交易字卷第25頁),堪認合乎自首要件,且被告於歷次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致己受有財損及體傷,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實為不該。惟念及其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現為監所管理員、個人教育程度係「大專」、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見偵卷第11頁,原審交簡字卷第33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對己身輕忽所致犯行深感後悔,亦甘心受罰,請鈞院斟酌其前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且飲酒後於車上睡了一晚,並未貿然開車上路,所幸未造成他人傷害,自己卻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距骨頸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嚴重傷害,歷經2次開刀等治療已逾7月,骨折仍未癒合,至今仍需持雙枴杖行走;又行為後任職單位已對其為記大過、考績丙等及停止晉級之嚴厲處分(薪資損失部分包含:考績獎金新臺幣(下同)4萬7,150元、年終獎金7萬725元、每月備勤費7,720元、停止晉級每月損失720元),況其仍有積欠銀行信用貸款63萬6,029元未還,家中尚有母親及妻小依賴其撫養,原本捉襟見肘之經濟即更顯困窘。綜上,其為此已受到嚴重教訓,深知警惕,絕不敢再犯,願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請求鈞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量刑已審酌被告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之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是以,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又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其因本案已受到一系列的教訓,身體的教訓、金錢損失的教訓、工作懲處的教訓、生活壓力的教訓、很貴的教訓,均足以讓其不會再犯錯,其同意支付公庫一定金額作為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顯見被告亟思悔過,堪認確有悛悔之實據,故認其於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其他符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所定情形,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偉達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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