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九號
上訴人乙○○
465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甲○○自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四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明知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五七之一○一地號土地中緊鄰溝渠之土地部分,原寬度一‧八公尺,民國(下同)六十六年重建為水泥路面寬為二‧三公尺,係自六十六年間起,即供附近甲○○等戶居民及農民等五十餘人公眾往來通行及運送農作物之用,為既成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竟於八十六年七月九、十日,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將該系爭道路開挖鏟除長四十一點六公尺,寬度三公尺之路面,而損壞該道路,致造成甲○○等住戶及附近農民等公眾往來該道路之危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乙○○損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採用證人即住戶 江樹火 、 林貴貞 、 張陳阿碧 、 林金樹 、 張淵竣 、 林啟元 、 葉清河 於原審之證供,及證人 黃宗梧 證稱:伊於七十九年當村長之前,就有此條通路(即系爭道路),附近住家、種田之人均要通行,村民及附近農民之農作產品運送亦要通行等語,及自訴代理人 賴耿松 陳稱:「大約民國六十六年就走過那條路」,資以認定系爭道路最遲於六十六年間即已存在,供當地十幾戶人家五十餘人之公眾通行使用,而寬度亦達三公尺無誤,乃參照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十九號判例意旨,認該土地實際既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自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上訴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再作建築之基地,其所為應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責等情。然據自訴狀載稱「六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因行政劃分歸屬霧峰,原地址改○○○鄉○○村○○鄰○○路○○○號至六六七號止共有七戶住宅」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三頁),如果無訛,系爭道路於六十八年間似僅有該七戶通行使用;原判決上述認定系爭道路「最遲於六十六年間即已存在,供當地十幾戶人家之公眾通行使用」,與該自訴狀之記載並非一致,其所認定之事實是否確實無訛,即非無研酌之餘地。又依上開證人等及自訴代理人所供情形,系爭道路如何係自六十六年間即已供當地十幾戶人家共五十餘人之公眾通行使用,而非原僅供少數特定人通行使用,及如何已具上開行政法院判例所載公用地役權存在之事實,亦未臻詳明,原判決未進一步查明審認,即遽為上述之認定,自嫌速斷。二、上訴人一再陳稱:系爭道路非自訴人等住戶出入所必經,自訴人本應「由太明路成豐巷」出入,係「抄短路」使用系爭道路,且自訴人所稱八戶中有六戶無路可通行,有五戶已至他處租屋一節,其中:門牌號碼六六一、六六三及六六五號三戶,往西可由成豐巷接四德路或中投公路,往東可與中投公路直接聯絡;六六五號之一房屋距系爭道路較遠,可通極近之中投公路;六六七號房屋往東、往西均有聯絡道路,與系爭道路無關等語,否認系爭道路已屬既成道路之事實,並舉法務部(七七)檢㈡字第○八三九號文所載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號解釋意旨,主張其行為不應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責,且自訴人所訴系爭道路曾供公眾通行縱然屬實,因中投公路之開通,亦應變更廢止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九一、一七八頁,原審上訴卷第二十頁,原審重上更㈠卷第三四至三六、七三至七八頁)。其所陳各節,究竟有無可取,及是否影響上訴人罪責之認定,原判決未予審酌論敘,亦嫌理由欠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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