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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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重上更(三)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4號自訴人甲○○上列自訴人因被告乙○○公共危險案件,提起自訴。經查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本件為自訴案件,因提起上訴,自94年4月8日起繫屬於本院,自訴人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於本院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茲限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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