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785號、94年度偵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另行審結),因無機車代步,竟於民國93年11月8日17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宜蘭縣○○鄉○○村○○○路○○號前,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鐵鋸,鋸斷告訴人丙○○○(乙○○生母)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鎖鏈,並以自己原先持有之該機車鑰匙,發動機車予以竊取,得手後,乙○○、甲○○二人輪流騎用。恰為被告乙○○之父 賴文厚 發現並告知告訴人丙○○○。告訴人丙○○○於當日(93年11月8日)晚上21時45分向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警員報案。被告乙○○知道其母丙○○○報案後,於93年11月10日15時許,將機車騎回宜蘭縣○○鄉○○村○○○路○○號前停放,並將機車鑰匙交給其父賴文厚收執。(毀損機車大鎖部分,丙○○○不提告訴)。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其子乙○○竊盜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直系血親間犯竊盜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具狀撤回其告訴(本院卷第59頁),依前述說明,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