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七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其適用法律之基礎,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左手握榔頭,右手持菜刀,用力敲砍告訴人乙○○房門喇叭鎖附近部位,乙○○打開房門,即遭其以榔頭砍中右前額部,致血流滿面,嗣二人在地上互相拉扯,上訴人續以榔頭打擊乙○○之後頸部,其手持菜刀及榔頭被乙○○打落地上後,仍以拳、腳予以攻擊下體、腹部等處,及勒其脖子,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及右眉上撕裂傷、後頸部擦傷、腹部鈍傷、左手擦傷、右手瘀傷、左下肢擦傷、左手擦傷,其間上訴人並用嘴巴咬下乙○○之右前臂一塊肉造成撕裂傷等情;準此,上訴人當時雖手持菜刀,似僅於乙○○拒絕開門時以之敲砍房門,並未持菜刀砍殺乙○○。原判決理由論斷卻謂上訴人亦有持菜刀攻擊乙○○之情事,乃併執為認定上訴人係具殺人故意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六、七、十二頁),致事實與理由前後未盡一致,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依卷附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及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和醫病字第○○○○○○○○○○號函所載,乙○○身體似僅右眉上方一處撕裂傷(長約一公分,深約○‧三公分),傷勢較其餘部位之擦傷及瘀傷等(另右前臂撕裂傷一處經原判決認定為咬傷)為重,乙○○雖於警詢及偵審中均指稱當時其開門即遭上訴人持榔頭攻擊頭部,經以安全帽抵擋,仍遭擊中右前額等情,然上訴人辯稱:伊當時因敲乙○○房門未獲回應,乃持菜刀及鐵鎚欲破門,房門破一個洞後,乙○○打開房門,並持安全帽砸伊頭部,並趁勢將伊壓在地上云云,否認有持榔頭或鐵鎚攻擊乙○○頭部之事實;徵之乙○○亦供陳:其遭上訴人持榔頭擊中頭部後,即持安全帽予以丟擲,並過去抓住上訴人之雙手,一直推至廚房牆壁處予以壓制住而二人倒在地上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七、十八頁,第一審卷第四八頁),上訴人與乙○○二人當時既相互拉扯倒地,則乙○○上開右眉上方之撕裂傷,依其傷勢,如何認定確為上訴人基於殺人之故意持榔頭所擊傷,而無雙方相互糾纏拉扯時導致之可能,即有究明之必要;況上訴人當時既「右手持菜刀,左手持榔頭」,除非其係慣用左手之人,右手不易使力,衡情倘其確有致人於死地之故意,在年齡、性別方面較之告訴人似又係處於體力之弱勢,為易於達成目的,何不逕以右手持菜刀直接砍殺乙○○?又其於原審對於乙○○受傷之原因,供稱:「是他打開門,我在用力敲,我沒有想到門會突然打開,且也沒有想到安全帽會砸過來,我被他壓制在下面」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七頁),如其係於持榔頭敲擊房門之際,猝見房門打開之瞬間,而發生其榔頭擊中乙○○頭部之情事,是否即具殺人之故意?亦俱非無推求之餘地。原審未遑進一步詳查實情,釐清疑竇,即遽行判決,自嫌調查職責未盡。三、原判決理由於審酌量刑時謂「被告身為告訴人之繼母,不惟未盡對未成年之告訴人保護之責,竟積怨告訴人」云云,但上訴人狀陳乙○○之父無工作,伊自與盧父結婚時起(當時乙○○就讀國中二年級),至少二年間完全由伊在樂器公司任職鋼琴音樂老師之所得,負擔家計,迄懷孕生產後始減少帶班收入,而告訴人不曾感激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六八頁,原審卷第四二、四三頁);上訴人所述是否可採?原審未予審酌說明,亦嫌理由欠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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