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
上訴人丁○○
弄31
甲○
弄16戊○○丙○○
弄16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王燕玲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能白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件上訴第三審後之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變更為 龔照勝 ,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再變更為林能白,均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行政院函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並違約金酌定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約定,計算買賣面積短少補償款時,應將停車位面積與車道面積計入買賣之面積內,又除上訴人丙○○、乙○○共有之房屋樓梯,被上訴人已為之以鍛造扶手施工完成,故不應扣除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尾款外,其餘上訴人應自尾款扣除三萬元之樓梯補助款、再扣除瑕疵修補補償款、面積短少補償款、起訴前各上訴人已付之價金,加計甲○、戊○○應付之增建變更設計費。則上訴人丁○○、甲○、戊○○、丙○○及乙○○於起訴前應付之價金依序為五百二十萬九千三百九十九元、六百十五萬四千六百零一元、六百七十八萬六千六百十一元、五百萬三千六百三十九元,扣除其已付之價金,計上訴人丁○○、甲○、戊○○、丙○○及乙○○尚積欠被上訴人之價金尾款依序為四十五萬四千四百七十四元、七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元、八十二萬三千零五十五元、四十七萬九千三百二十八元。又因上訴人遲延付款,被上訴人自得依契約據以請求違約金。茲斟酌上訴人違約情節,認被上訴人依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違約金二十五萬元為相當(上訴人丙○○、乙○○共二十五萬元)。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及違約金,計丁○○、甲○、戊○○、丙○○、乙○○依序應給付五十五萬七千零九十四元、八十四萬零九百六十七元(第一審已命給付二十一萬九千八百七十二元,原審再命給付六十二萬一千零九十五元)、八十七萬三千三百四十七元(第一審已命給付二十二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原審再命給付六十五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五十五萬一千五百九十元(丙○○、乙○○應共同給付)各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謂為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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