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 金上 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霖選任辯護人江倍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文霖部分撤銷。
陳文霖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霖(曾因刷卡後掛失信用卡之詐欺得利犯行,經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係速比特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 (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下稱速比特公司)及皇國汽車美容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下稱皇國公司)之顧客。緣速比特公司董事長 朱文慧 (92年2月10日變更登記為速比特公司董事長,且為速比特公司、皇國公司實際負責人。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既判力及於本件共同正犯事實)、皇國公司總經理 曾美惠 (94年2月2日變更登記為皇國公司董事長)與速比特公司、皇國公司店長即同案被告 吳翠玲 (現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知速比特公司、皇國公司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中心)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明訂應以該商店營業範圍內之簽帳消費為限,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且二家公司依持卡人刷卡消費內容所製作制式消費簽帳單各聯,分別為其商業製作之內部憑證及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之對外憑證,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又朱文慧與曾美惠分別為速比特公司、皇國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不得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竟為快速虛增速比特公司、皇國公司營業額、美化帳面資料,期能順利取得銀行核貸融通資金,基於犯意聯絡,遊說陳文霖以儲值消費之名義,虛偽以信用卡刷卡為不實消費,藉以虛增公司營業額,並約妥信用卡帳款由朱文慧負責提供資金繳付,陳文霖明知自己並無自行繳付信用卡帳款以刷卡消費之真意,故對於究否能獲刷卡金額等值之商品或服務毫不關心,猶自93年7月5日起至94年1月27日止,與朱文慧、曾美惠、吳翠玲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陳文霖於附表所示時間,持用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依朱文慧等人指示,虛偽刷卡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佯購為儲值等不實消費,並在速比特公司、皇國公司所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佯為表示其確認消費如附表所示刷卡金額之意,並由同案被告朱文慧支付附表所示不實刷卡交易所生信用卡帳款。嗣因速比特公司、皇國公司於94年4、5月間無預警倒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文霖所為下列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陳文霖於97年12月16日警詢所為供述,業經本院勘驗當日警詢錄音核對無訛,是被告該日警詢供述內容,應依本院勘驗筆錄所附逐字譯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62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背面第186至190頁、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當事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速比特公司、皇國公司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速比特公司、皇國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共同填製附表所示不實簽帳單之會計憑證犯行,辯稱:附表所示刷卡消費均為真正,其刷卡金額有些是以儲值方式消費,儲值金額未全部使用完畢,速比特公司、皇國公司即告倒閉,儲值消費除供汽車美容外,尚可借用店內名貴轎車使用,且主要客戶於將來新公司賣場成立後可以成為股東,又其信用卡帳款均自行支付,並非假消費刷卡云云。惟查:
(一)朱文慧於90年5月25日設立登記洗樂潔公司,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經營汽機車零配備零售、汽車清洗汽車服務業,由吳翠玲具名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嗣於92年
2月10日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速比特公司,負責人亦變更登記為朱文慧,公司並遷址至臺北市○○區○○○路○○○號1樓。朱文慧另於92年12月間邀曾美惠共同出資設立皇國公司,並於92年12月31日完成設立登記,在台北市○○區○○路○○○號1樓經營汽車清洗、美容等汽車服務、汽機車零配備零售業等業務,由朱文慧具名登記為皇國公司負責人,曾美惠及其父親 曾水宏 並分別登記為皇國公司股東,曾美惠同時亦任皇國公司董事及總經理,吳翠玲則為速比特公司、皇國公司總店長;嗣於94年2月2日皇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曾美惠等情,已據曾美惠、朱文慧供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0年5月25日北市建商二字第00000000號函、申請書、洗樂潔汽車美容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92年12月31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皇國汽車美容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皇國汽車美容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14、40頁背面、57、59、71頁),是本件案發期間,曾美惠為皇國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朱文慧為速比特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殆無疑義。
(二)曾美惠、朱文慧、吳翠玲曾分工遊說除其三人及被告外之其餘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人員虛偽在皇國公司、速比特公司刷卡佯為消費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且在速比特公司、皇國公司所填載各該不實消費內容之信用卡簽帳單會計憑證上簽名,並由朱文慧提供資金繳付因此所生信用卡帳款各情,已據曾美惠、朱文慧(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業經原審判決免訴)及除被告外之各該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所示人員( 潘興華 、 王玟舜 、 朱文華 、 王和義 、 林必政 、 李麗雲 、 魏士傑 、 林麗貞 、 林麗雲 、 黃珊珊 、 賈志江 、 張健一 、 林軒暵 、 李宜峰 、 吳昭宏 、 李姿穎 、吳雅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陳文霖亦經本院判處罪刑)、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人員 吳鳳英 、 駱健基 、 林麗容 、 傅麗玉 、 徐忠勇 、 周昱岐 、 傅孟涵 、 楊怡君 、 張蒲玉 、 陳獻仁 、 陳柏壽 、 賀兆麟 、 朱永裕 、 葉素雲 、 蔡建民 、 林淑慧 、 葉人豪 、 李曉鴻 、 趙玉華 、 藍慶洲 、 游培瀰 、 謝芳春 、 宋文昭 、 王紀仁 、 黃秀峰 、 李靜瑄 (原名 莊曉琪 )、 郭品欣 、 林鎂媛 (原名 林靜萍 )、 蔡宗憲 (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供述甚詳,並有除被告外之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人員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期間之銀行信用卡刷卡金額明細資料在卷足憑(見97年度他字第10017號卷一第66至91、93至94、95至101、103、106至131、133至139、141至144、146至147、151至156、158至171、173至180、182至196、198至202、204至211、213至214、216至220、222至226、228至230、232至256、259至260、2
62、264至269、271至287、289至324頁、97年度他字第10017號卷二第1至23、25至43、45至47、127至131、136、
141、147至149、181、198頁、98年度偵字第7729號偵查卷五第976頁),核與朱文慧、曾美惠供述:其等為虛增速比特公司、皇國公司業績,分別持卡或遊說上述人員虛偽在皇國公司、速比特公司刷卡佯為消費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且在填載不實消費內容之信用卡簽帳單會計憑證上簽名,並由朱文慧提供資金繳付所生信用卡帳款各情相符。足見本件案發期間,朱文慧等人為虛增速比特公司、皇國公司營業額,確有遊說多數人虛偽刷卡交易,並填製不實簽帳單會計憑證供各該刷卡人簽名確認刷卡金額之動機與犯行。雖其餘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持卡人未明確指述被告係經由其等請託、遊說,始持用聯邦銀行信用卡在速比特公司、皇國公司虛偽刷卡消費之事,然虛偽刷卡假消費並憑以製作簽帳單之會計憑證為法所不許,乃眾所週知之事,是欲請託持卡人為上開犯行者,必私下遊說進行,從而被告縱受特定人請託、遊說至速比特公司、皇國公司虛偽刷卡交易,亦未必為其他持卡人所知悉,是除曾美惠、朱文慧、吳翠玲及被告外之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其餘持卡人縱未確知其事,致未明確指述被告經由特定人遊說於速比特公司、皇國公司虛偽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等事,亦屬人情之常,無足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持用聯邦銀行信用卡在速比特公司、皇國公司刷卡如附表所示消費帳款,有聯邦商業銀行93年7月至94年3月間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33至151頁以下),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被告就附表所示刷卡消費情形雖辯稱:其確於速比特公司、皇國公司刷卡消費,附表所示刷卡金額均用於清洗、美容汽車之儲值卡加值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速比特公司、皇國公司刷卡有實際消費,但金額可能沒有...(不清楚),其不知道金額不實的定義為何,可是其沒有得到,對方說是儲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警詢錄音勘驗筆錄所附問答內容逐字譯文),嗣並於原審就此供陳:警詢時未請求更正(警詢)筆錄關於「不實消費」之文字,是因為其以為當時刷卡金額沒有當天消費完,才未請求更正筆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254頁背面)。足見被告事後亦不否認其於速比特公司、皇國公司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並未實際獲得等值之商品或服務之事實。
(四)再查被告於92年度至94年度之個人薪資所得分別為157萬
2千零75元、162萬2千387元、162萬2千446元(不列計配偶所得及利息、營利所得),此有被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件明細表)、93年度、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電子申報繳稅系統試算表(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34頁)、93年度、94年度稅務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四第156至159頁);又速比特公司、皇國公司之營業項目別為汽車清洗、美容等汽車服務、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如前述。則被告自93年7月
5日起至94年1月27日止半年多期間,在速比特公司、皇國公司刷卡13次,總刷卡金額達69萬元(明細詳附表),已近其個人一年薪資所得一半;其中93年10月21日在皇國公司接續刷卡三次,金額分別為5萬元、5萬元、5萬元,又93年12月21日在皇國公司刷卡三次,金額分別為5萬元、10萬元、10萬元,相較被告提出之聯邦銀行消費明細所示其他消費金額,被告在速比特公司、皇國公司之刷卡金額顯然偏高,而與其原消費習慣迥異;且被告刷卡消費之目的若確係為供自用之汽車清洗、美容儲值卡加值,何以於93年10月21日、93年12月21日竟分別接續刷卡三次,且當日刷卡總額分別高達15萬元、25萬元之譜(依前述所得稅申報資料核算,該二日刷卡總額均已逾被告個人單月薪資所得)?況被告先前刷卡儲值款項尚未用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何以竟又陸續刷卡儲值,致刷卡總額高達69萬元而近其年收入一半?凡此均與一般人生活經驗之刷卡消費常情未符。足見被告所稱:刷卡儲值之說,固為其以信用卡消費之交易名義,然實際上被告並無欲自行付款、刷卡儲值附表所示金額之真意,堪以認定。參以,被告於速比特公司、皇國公司倒閉後,迄未向速比特公司、皇國公司或相關人員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且未保留所稱已儲值高達69萬元之「儲值卡」,做為債權憑證,任其遭棄失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五第22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95頁背面至96頁),益見被告對於附表所示刷卡交易,究否能獲得等值之商品或服務,非但漠不關心,甚且毫不在意,根本無意為已支出款項再為追究之意,顯然於附表所示刷卡交易之初,即無自行繳付信用卡帳款之意,而無刷卡消費之真意及事實。從而速比特公司、皇國公司據以填製附表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信用卡簽帳單之會計憑證,供持卡人即被告簽名虛偽表示確認消費金額之意,自屬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無疑。
(五)雖被告持用聯邦銀行信用卡在速比特公司、皇國公司刷卡如附表所示消費帳款,於次月結算時,均全額清償,未曾積欠發卡銀行即聯邦銀行任何信用卡簽帳款之事實,有聯邦商業銀行98年12月16日(98)聯銀信卡字第19341號函、93年7月至94年3月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7729號卷十二第159頁、原審卷四第133至151頁);並據被告提出相關銀行往來資料,主張曾自行繳納「部分」信用卡帳款云云,有被告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背面、116至123頁)。然查朱文慧央請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其餘持卡人虛偽刷卡後,即分別以匯款、開立支票或交付現金等方式,提供資金予各持卡人繳付所生之信用卡帳款等情,業據曾美惠供述甚詳,且經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其餘持卡人陳述屬實(詳後述),足見朱文慧、曾美惠等分工遊說持卡人虛偽刷卡之時,概允諾如期出資繳付所生帳款,且非以固定方式提供資金,以免遭查緝,方獲持卡人應允虛偽刷卡,虛增公司營業額;是被告所提銀行交易明細縱有部分信用卡帳款匯款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轉帳墊付部分帳款之事實,惟仍無足證明其繳付各該部分信用卡帳款之資金來源為何。況被告就其繳付附表所示鉅額信用卡帳款之資金來源,一方面宣稱其資力充沛,足以自行繳納全數信用卡帳款,另方面又迄未能全數具體說明其各筆信用卡帳款之繳款資金來源,難信屬實。
(六)至證人朱文慧雖配合被告辯解,於原審證稱:未要求被告幫其衝業績,而指示其刷卡云云。然經原審就起訴相關事實交互詰問結果,證人朱文慧就其是否曾提供資金供被告繳付附表所示信用卡帳款等情,則分別證稱:…(問:你是否有拿錢或是開票請他把卡費繳掉?)這事情很久了,我大概沒有什麼印象…,(問:有沒有要被告幫你衝業績?)…那時候推動儲值卡…員工會推動業績…,(問:你有沒有開票給被告繳信用卡的錢?)…若是客戶要退,我們要退給他,我沒有去開,因為我不會開,我請我比較好的朋友去刷卡,我有請他們去退,陳文霖「應該」沒有,「我也不太記得」…,(問:是沒有或不太記得?)我有請我弟弟去做過,陳文霖有沒有,「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8頁背面、159、160頁),顯然為免涉犯偽證罪責而蓄意避重就輕,未敢正面肯認回答,且就是否曾提供款項供陳文霖繳付信用卡帳款、曾否請託被告刷卡等事,不斷以「沒有印象」、「不太記得」等詞覆之,是證人朱文慧所述未央請被告虛偽刷卡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就其由何人引介或遊說刷卡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拒不吐實,僅稱:因該店招牌特別,常去洗車、美容等詞(見本院卷二第28頁),然此說詞與一般路過進入商店消費,尚不致陸續刷卡致累計刷卡金額高達69萬元之常情未符,顯然係畏罪情虛,為免遭查悉而無意透露其與遊說其刷卡之人之關係所為避重就輕之詞。是本案雖因被告否認犯罪,且速比特公司、皇國公司相關從業人員無人供承因何特殊情誼,遊說被告刷卡為附表所示消費之事,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七)速比特公司、皇國公司確曾發行、銷售儲值卡,由客戶刷卡儲值,且顧客至該二公司持用儲值卡清洗、美容汽車等消費可獲得折扣優惠等情,雖據證人曾美惠、朱文慧證述甚詳,並有速比特儲值卡申請書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7929號卷九第121頁)。同案被告曾美惠並明白供述儲值卡發行情形與使用方式等情甚詳(見原審卷一第72頁、原審卷四第103頁背面、104頁背面),且持卡人李麗雲、李宜峰、蔡宗憲亦分別供陳其等持用信用卡刷卡之消費品項為儲值卡等情明確,復據證人 林子乾 於原審證稱:其前往洗車,因被告宣稱有儲值卡,故由被告付款等情(見原審卷四第124、126頁背面、127頁),是速比特公司、皇國公司曾發行、銷售儲值卡供客戶儲值使用等事實,雖堪認定,且被告固以購買儲值卡或儲值,為其信用卡消費交易之名義;然被告對於附表所示刷卡交易,究否能獲得等值之商品或服務,漠不關心,且毫不在意,顯然於附表所示刷卡交易之初,並無意自行繳付鉅額信用卡帳款及刷卡消費之真意,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辯:速比特公司、皇國公司曾經發行儲值卡供持卡人以信用卡付款儲值,及被告以儲值名目持用信用卡刷卡消費等情,縱或屬實,亦無足否定被告刷卡之初並無自行繳付信用卡帳款而刷卡消費之真意,仍屬虛偽刷卡而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事實。至被告曾經購買儲值卡,且曾至速比特公司或皇國公司洗車或做汽車美容等情,雖據朱文慧陳述屬甚詳(見原審卷五第15
8頁正、背面);然查,被告無自行付款及實際刷卡消費之真意而虛偽刷卡,且於速比特公司、皇國公司填製不實交易內容之簽帳單會計憑證上簽名確認消費金額之時,其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已經完成,是縱被告於虛偽刷卡交易後,果然返店消費,亦係其事後如何與店家折讓消費、繳款金額之問題,核與犯罪成立與否之判斷無涉,自無足憑此解免已經完成之犯罪罪責,附此說明。
(八)雖被告另辯稱:其前後儲值累計金額高達69萬元,係因朱文慧宣稱儲值金額如果沒有用完,可以轉為租用店內三台名貴轎車之用,或可轉為朱文慧日後另設大賣場之股份所致云云。朱文慧亦就其曾以速比特公司將成立大型賣場,儲值卡之儲值金額於賣場成立後可轉換成投資股份,及可獲使用店內名貴轎車等優惠遊說被告儲值等事,供陳明確;並據證人 林志乾 於原審證述:朱文慧曾向其介紹儲值洗車、保養之優惠及未來賣場計畫,其與被告乃答應儲值等情甚詳(見原審卷四第124頁背面)。然查:
⑴同案被告陳柏壽於警詢時雖供稱:朱文慧曾委託其設計『
CARSPA進化館新建工程』建築計劃報告書供朱文慧營運企劃之用(即CARSPA內湖旗艦店新建工程規劃初步設計委任合約及CARSPA進化館新建工程建築計劃報告書)等情甚詳(98年度偵字第7729號卷四第789頁);然朱文慧就此陳稱:曾跟客人說儲值金沒有用完時,可以轉換,...但辦法及細節還沒有說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五第1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98年度偵字第7729號卷九第116頁),足見所謂公司增設賣場之計畫仍僅止於規劃階段,尚未有具體內容及轉換辦法。是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個人年薪約160餘萬元之人,是否可能僅因招牌吸引入內消費後,單以經營者空言陳述之粗略願景,即於先前儲值金額未用罄之際,即一再、陸續於約半年期間刷卡總額達69萬元,並非無疑。是被告執此辯稱:其一再高額刷卡消費儲值,係為日後轉換為賣場投資股份云云,經核與常情顯然不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雖朱文慧曾購買 凌志 高級車2台等情,業據證人徐忠勇證
述甚詳(見98年度偵字第7729號卷三第604頁),並據同案被告曾美惠供稱:店內有1台積架車,2台凌志車等情(見原審卷四第105頁背面),及朱文慧供稱:店內三輛名貴轎車,客戶有需要者可借用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五第
159頁)。然被告刷卡時既毫不在乎能否獲得等值商品或服務,且先前儲值額尚未用罄又一再返店刷卡,復於93年10月21日、93年12月21日二日各分別接續刷卡三次,且各單日刷卡總額分別高達15萬元、25萬元之譜,就其當年所得申報資料核算,已分別逾其個人單月薪資所得,顯無自行支付帳款而刷卡消費之真意,既如前述;則無論朱文慧曾否告知顧客可借用店內高級車,藉以鼓吹客戶儲值,均無足解免被告因無自行繳付帳款而刷卡交易之真意而虛偽刷卡,並於速比特公司、皇國公司填製不實刷卡簽帳單之會計憑證上簽名確認刷卡金額,所應負之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責。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核均與常情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自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第1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84年5月19日修正);修正後之規定則將上開犯罪之法定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適用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被告二人犯行適用法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1.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台幣之結果,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台幣30元。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將以數罪論處併罰,是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不同。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修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依修正生效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係共同正犯,並無二致,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31條第1項關於共犯與身分關係之減輕效果,修正前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之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無身分關係之人與有身分關係之人共犯,該無身分關係之人依修正後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顯較有利於無身分關係之被告。
5.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銀)元以上3(銀)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訂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最高得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再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法律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6.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法定刑、連續犯等規定)結果,本案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法律適用:
(一)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要旨參照);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同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一般交易上之經驗,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一式三聯,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中一聯交由刷卡人收執,一聯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外,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故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49號、90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同案被告曾美惠於案發期間係皇國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並於94年2月2日變更登記為皇國公司董事長,為皇國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朱文慧於92年2月10日變更登記為速比特公司負責人,為速比特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均如前述。被告陳文霖與曾美惠、朱文慧及速比特公司、皇國公司店長吳翠玲等人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文霖持用信用卡虛偽刷卡如附表所示金額,佯以儲值等消費名目,由速比特公司、皇國公司填製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內容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佯由持卡人陳文霖簽名確認消費金額,以為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核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至該二公司嗣以附表所示刷卡交易紀錄連同信用卡簽帳單之會計憑證,向信用卡中心及銀行請領款項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文霖持用信用卡刷卡之初,自始無繳付信用卡帳款之不法所有意圖,無從繩以詐欺罪,詳後述)。又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列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法條,然前述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無誤(見起訴書第4頁倒數第4行至第5頁第5行),顯然已經起訴,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所涉罪名,俾被告及辯護人併為答辯(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文霖佯為儲值而持信用卡虛偽刷卡支付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並於速比特公司、皇國公司填製附表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簽帳單會計憑證上簽名,佯為表示確認消費金額之意,其與同案被告曾美惠及朱文慧、吳翠玲等人就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曾美惠係皇國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於94年2月2日變更登記為皇國公司董事長,為皇國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朱文慧於92年2月10日變更登記為速比特公司負責人,為速比特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陳文霖雖非速比特公司、皇國公司之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其及吳翠玲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速比特公司負責人朱文慧、皇國公司負責人曾美惠,共同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速比特公司、皇國公司不實交易,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文霖與同案被告曾美惠、朱文慧、吳翠玲先後多次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於同日持續以同一張信用卡在速比特公司、皇國公司刷卡數筆虛偽消費,速比特公司、皇國公司乃就單一持卡人於同日所為數筆虛偽刷卡交易,接續填製數筆不實交易內容之簽帳單會計憑證,供被告陳文霖於同日數筆信用卡簽帳單上接續簽名確認,乃分別於同日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是速比特公司、皇國公司就各該單一持卡人於同日刷卡數筆虛偽交易,接續填製不實內容之簽帳單會計憑證供持卡人簽名,應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公司就單一持卡人於同日數筆虛偽交易刷卡,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附此說明。
四、原審未為詳究,遽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文霖依朱文慧等人指示,明知無自行繳付帳款刷卡消費之真意,竟為虛增速比特公司、皇國公司營業額,佯為儲值而持信用卡虛偽刷卡支付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並配合於速比特公司、皇國公司填製附表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簽帳單會計憑證上簽名,佯為表示確認消費金額之意,而與同案被告曾美惠及朱文慧、吳翠玲等人共同填製附表所示簽帳單之會計憑證,其虛偽刷卡金額達69萬元,足使一般人對速比特公司、皇國公司之營業情形產生誤解,且曾因犯詐欺得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大小,且犯罪主導性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文霖明知自己並無於速比特公司、皇國公司刷卡消費之事實及真意,猶自93年7月5日起至
94年1月27日止,與朱文慧、曾美惠、吳翠玲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持用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依同案被告朱文慧等三人指示刷卡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速比特公司、皇國公司填製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確認,表示其已消費如附表所示之刷卡金額,而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帳款則由同案被告朱文慧以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支付。同案被告朱文慧與曾美惠、吳翠玲等三人再以此方式,將此等業務上不實之電磁紀錄連同簽帳單向信用卡中心及銀行請領刷卡金額,致信用卡中心及銀行誤以為被告確有真實消費,陷於錯誤,依約定將刷卡款項匯入速比特公司、皇國公司指定之帳戶,先行墊付,共計請款69萬元,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中心及發卡銀行,因認被告虛偽刷卡供曾美惠、朱文慧、吳翠玲等人平信用卡刷卡資料及簽帳單向銀行請款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等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同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信用卡帳款均已繳付,並無與曾美惠、朱文慧、吳翠玲共同詐欺銀行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是本件被告陳文霖明知無刷卡消費之事實及真意,竟持用信用卡虛偽刷卡交易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共69萬元,供同案被告曾美惠、朱文慧、吳翠玲以附表所示之被告陳文霖不實刷卡紀錄連同簽帳單向信用卡中心及銀行請領刷卡金,是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首應審究者,為「被告陳文霖持用信用卡虛偽刷卡如附表所示交易,供同案被告曾美惠、朱文慧、吳翠玲持向信用卡中心及收單銀行請款時,是否自始即有以虛偽刷卡交易之方式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以下乃分述之:
⑴被告曾美惠與朱文慧、吳翠玲分工遊說起訴書附表一、二
除曾美惠、朱文慧、吳翠玲及被告外其餘持卡人以信用卡佯以刷卡方式支付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之消費款,藉以虛增速比特公司、皇國公司營業額時,朱文慧尚允諾支付因此所生信用卡消費帳款,嗣亦果依約開立支票或交付現金予彼等繳付信用卡帳款,或由朱文慧以匯款方式繳付各節,迭據曾美惠供述甚詳,且經各該起訴書附表編號所示持卡人陳述明確;是曾美惠與朱文慧是否於邀約、遊說各該持卡人虛偽刷卡之始,即有向銀行詐欺刷卡帳款之不法所有意圖,並非無疑。
⑵被告持用聯邦銀行信用卡在速比特公司、皇國公司刷卡之
消費款,其信用卡各該簽帳款所屬當月份應支付之帳款,於次月結算時,均全額清償,未曾有積欠發卡銀行即聯邦銀行任何信用卡簽帳款之事實,有聯邦商業銀行98年12月16日(98)聯銀信卡字第19341號函、93年7月至94年3月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7729號卷十二第159頁、原審卷四第133至151頁),益見被告縱無於速比特公司、皇國公司刷卡消費之真意及事實,然其刷卡之始即預有清償全部刷卡帳款之意,並無共同詐欺銀行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⑶雖曾美惠、朱文慧、吳翠玲三人各自持用信用卡虛偽刷卡
消費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交易所生帳款,尚未全數清償,業據同案被告曾美惠、朱文慧、吳翠玲供述在卷,為被告陳文霖所不爭。然起訴書附表一、二除曾美惠、朱文慧、吳翠玲及被告外之其餘持卡人以信用卡虛偽刷卡交易所生信用卡帳款,已分別繳清或與發卡銀行和解、或刷退等情(林必政部分已與各該發卡銀行就積欠之信用卡簽帳款達成和解,分期清償;李姿穎嗣則已經刷退),有各該發卡銀行覆函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7729號卷十一第25至37、86至109、145至154、167至182頁、98年度偵字第7729號卷十二第34至44、69至77、87至89、120至130、137至138、145至147、154、155、163、167至17
3、177至178、182、186頁、原審卷三第211至215、221、222至226、231頁、原審卷四第2、26至29、95、96、160至162、163至175、207、208至210頁、原審卷五第118至1
19、143至151頁)。參以: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持卡人 王玫舜 、朱文華、林必政、林麗貞、黃珊珊、駱健基、傅孟涵、朱永裕、李曉鴻、黃秀峰已無未清償本金,有遠東商業銀行100年10月21日刑事陳報狀及持卡人未清償本金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函查卷一第11、14、15至23頁)。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持卡人王玫舜、朱文華、黃珊珊、傅孟涵、楊怡君、朱永裕、藍慶洲已無未清償本金,此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6日(100)新光銀信卡字第5667號函及信用卡持卡人還款情形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函查卷一第37、38頁)。3.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持卡人曾美惠、潘興華、王玫舜、王和義、林必政、李麗雲、林麗貞黃珊珊已無未清償本金,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0年10月17日(100)兆銀卡字第0454號函可按(見本院函查卷一第88頁)。4.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持卡人王玫舜、朱文華、王和義、李麗雲、林麗貞、黃珊珊、傅孟涵、楊怡君、林淑慧、謝芳春已無未清償本金,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00年9月20日上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信用卡款帳款清償情形可按(見本院函查卷一第96、105頁)。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持卡人王玫舜、李麗雲、林麗貞、黃珊珊、張健一、徐忠勇、楊怡君、張蒲玉、陳獻仁已無未清償本金,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100年9月27日國世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清償情形可按(見本院函查卷一第109、115頁)。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持卡人王和義、林麗貞、楊怡君已無未清償本金,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0年9月29日合金總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清償情形可按(見本院函查卷一第119、120頁)。7.大眾銀行持卡人葉素雲已無未清償本金,此有大眾銀行100年11月16日(10)眾消密發字第09686號函可按(見本院函查卷一第235頁)。8.聯邦商業銀行持卡人潘興華、王玫舜、王和義、李麗雲、黃珊珊、吳鳳英、駱健基、傅麗玉、徐忠勇、賀兆麟、蔡建民、林淑慧、林鎂媛、陳文霖頁已無未清償本金,此有聯邦商業銀行100年10月17日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按(見本院函查卷一第239、240-244、246-258頁)。9.臺灣銀行持卡人潘興華已無未清償本金,此有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00年9月29日消金卡作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函查卷一第262頁)。10.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持卡人潘興華、王玫舜已無未清償本金,此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0年9月28日高三信社審字第055號函可按(見本院函查卷一第268頁)。11.安泰商業銀行持卡人王玫舜、林麗雲、黃珊珊、李姿穎已無未清償本金,此有安泰商業銀行消金徵審部100年9月29日(100)安消徵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函查卷一第299頁)。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持卡人王玫舜、林軒暵已無未清償本金,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1年9月30日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函查卷二第4頁)。13.臺灣土地銀行持卡人王玫舜、朱文華、李麗雲已無未清償本金,此有臺灣土地銀行100年9月28日總個卡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函查卷二第68頁)。14.元大商業銀行持卡人朱文華、王和義、林鎂媛已無未清償本金,此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30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函查卷二第74頁)。1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持卡人林軒暵、蔡宗憲已無未清償本金,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30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公司100年10月17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函查卷二第80、97頁)。16.華泰商業銀行持卡人李宜峰已無未清償本金,此有華泰商業銀行100年10月7日(100)華泰總個人行銷字第08357號函及附件可按(見本院函查卷二第123、124-126頁)。17.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持卡人 吳雅綺 、陳柏壽已無未清償本金,此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00年10月14日(100)政查字第48961號函可按(見本院函查卷二第286頁)。18.永豐商業銀行持卡人莊曉琪已無未清償本金,此有永豐商業銀行信用控管部100年10月7日永豐銀信用控管部(100)字第00484號函及附件可按(見本院函查卷三第16、17頁)。19.萬泰商業銀行持卡人王玫舜、朱文華、王和義、林必政、賈志江、吳鳳英、傅孟涵、已無未清償本金,此有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14日泰消審字第00000000000號函、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4日陳報狀及附件可按(見本院函查卷三第40、92、98頁)。20.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已分割並移轉予匯豐(台灣)商業銀行)持卡人王玫舜、朱文華、李麗雲、林麗貞、傅孟涵已無未清償本金,此有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0日(100)台匯銀(總)字第38276號函及附件可按(見本院函查卷三第130、132頁)。21.中華商業銀行(已併於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卡人潘興華、王玫舜、李麗雲、傅孟涵、張蒲玉、陳柏壽、林麗貞已無未清償本金,此有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0日(100)台匯銀(總)字第38275號函及可按(見本院函查卷三第210、211頁)。2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持卡人黃珊珊、葉人豪已無未清償本金,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12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可按(見本院函查卷四第19、20頁)。足見曾美惠與朱文慧、吳翠玲分工遊說起訴書附表所示其餘持卡人以信用卡佯以刷卡方式交易後,均如期提供資金繳付各該持卡人刷卡帳款,並無利用各持卡人假刷卡憑以製作不實簽單詐取刷卡金後,即拒不繳付信用卡帳款之事。是曾美惠、朱文慧、吳翠玲為虛增公司營業額目的,遊說各該持卡人虛偽刷卡消費縱有不實,然此部分持卡人帳款既均依約清償,自無從認曾美惠、朱文慧、吳翠玲分工遊說各該持卡人虛偽刷卡交易,及持各該刷卡資料及簽帳單會計憑證向信用卡中心及收單銀行請領刷卡金之初,即預有不欲還款而惡意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從而配合刷卡之各該持卡人,若果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亦難單以曾美惠、朱文慧、吳翠玲自行刷卡部分帳款未全數清償,即謂其他持卡人亦有詐欺犯意,而遽以詐欺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陳文霖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84年5月19日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被告陳文霖虛偽刷卡交易內容明細┌──┬────┬────┬───────────┬────────┐│編號│刷卡日期│金額(新│信用卡發卡銀行及信用卡│特約商店││││臺幣元)│號││├──┼────┼────┼───────────┼────────┤│1.│93.07.05│30,000│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號│皇國汽車美容股份│││││0000-0000-0000-0000│有限公司│├──┼────┼────┼───────────┼────────┤│2.│93.07.24│5,000│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號│速比特企業股份有│││││0000-0000-0000-0000│限公司│├──┼────┼────┼───────────┼────────┤│3.│93.08.18│70,000│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號│皇國汽車美容股份│││││0000-0000-0000-0000│有限公司│├──┼────┼────┼───────────┼────────┤│4.│93.09.09│50,000│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號│皇國汽車美容股份│││││0000-0000-0000-0000│有限公司│├──┼────┼────┼───────────┼────────┤│5.│93.10.21│50,000│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號│皇國汽車美容股份│││││0000-0000-0000-0000│有限公司│├──┼────┼────┼───────────┼────────┤│6.│93.10.21│50,000│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號│皇國汽車美容股份│││││0000-0000-0000-0000│有限公司│├──┼────┼────┼───────────┼────────┤│7.│93.10.21│50,000│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號│皇國汽車美容股份│││││0000-0000-0000-0000│有限公司│├──┼────┼────┼───────────┼────────┤│8.│93.11.12│100,000│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號│速比特企業股份有│││││0000-0000-0000-0000│限公司│├──┼────┼────┼───────────┼────────┤│9.│93.12.21│50,000│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號│皇國汽車美容股份│││││0000-0000-0000-0000│有限公司│├──┼────┼────┼───────────┼────────┤│10.│93.12.21│100,000│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號│皇國汽車美容股份│││││0000-0000-0000-0000│有限公司│├──┼────┼────┼───────────┼────────┤│11.│93.12.21│100,000│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號│皇國汽車美容股份│││││0000-0000-0000-0000│有限公司│├──┼────┼────┼───────────┼────────┤│12.│94.01.02│5,000│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號│速比特企業股份有│││││0000-0000-0000-0000│限公司│├──┼────┼────┼───────────┼────────┤│13.│94.01.27│30,000│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號│皇國汽車美容股份│││││0000-0000-0000-0000│有限公司│├──┼────┼────┼───────────┼────────┤││總計│69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