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007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3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45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於97年2月23日某時許,在其不詳之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於97年2月27日某時,在高雄市四維公園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笫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笫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4007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7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75、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3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23日某時許,在其不詳之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2月28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武昌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臺│陽性反應,足認其有施用│││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實。│││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前科紀錄簡列表、法務部│品之事實。│││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94年度毒偵緝字第375││││、37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維傑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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