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感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折扺感訓處分之期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6年度感聲字第45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案件,聲請人聲請折抵感訓處分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而其中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併執行之;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不論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先後,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六項、第四項定有明文。茲聲請人所犯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部分已判刑確定,同先前所判之徒刑併執行中,總刑期為十一年二月。依據前開說明,請准依法給予折抵感訓處分之期數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之日數為準。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而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執行機關或處所,應於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執行完畢時,將其已執行之資料,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法院治安法庭或檢察機關。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甲○○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等流氓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以九十四年度感抗字第97號維持本院治安法庭九十四年感裁字第三十七號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確定。又其前開同一行為,係犯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罪以及持槍恐嚇取財等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五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嗣聲請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上訴字第一八八號駁回上訴,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確定。而聲請人因另犯他案(槍砲、毒品等語流氓行為非同一事實之犯罪)經判決確定而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入臺灣臺中監獄執行該他案之刑事案件迄今,仍未執行到與本件流氓行為同一事實之上開犯罪行為部分,且該與本件流氓行為同一事實之犯罪行為需至一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始開始進行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感裁執字第六八號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執行指揮書八紙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受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雖同時觸犯刑事案件,惟該刑事案件尚未經執行,且聲請人現亦未受感訓處分之執行,則無以尚未執行之刑事處分期間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之問題,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