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上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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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上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交簡上字第748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5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21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5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某處公園內飲用啤酒,至同日上午5時20分許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時,為警攔檢,發現甲○○有飲酒跡象,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查悉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仍高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上揭酒後駕車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辯稱:應該要有其他的客觀證據證明我確實沒有辦法駕駛,我認為我當時確實有喝酒,但是不致於無法駕駛,且當時也沒有對我做其他的測試,我認為我雖然有喝酒,但不是醉態駕駛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可佐,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
被告雖辯稱:當時並無醉態,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且警方並未做酒後平衡穩定等測試云云,惟查,依被告呼氣後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被告猶辯稱:並無醉態,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云云,顯非可採,再警方執法是否有就被告做酒後平衡穩定等測試,並非刑法第185之3之公共危險罪之法定構成要件,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任何認定,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猶聲請:讓我喝酒喝到一樣酒精濃度,再讓我走直線或是看我的精神反應云云,核無必要,應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理由謂:當時並無醉態,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且警方並未做酒後平衡穩定等測試云云,惟查,此部分無理由,已如前述,本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參查被告所犯之酒醉駕車犯行,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本件酒後駕車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mg/l,肇事率已係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原審量刑亦屬妥適,揆諸上開說明,原審之量刑亦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本件不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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