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85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三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原審簡易判決書附件所示之物品(乙○○、甲○○所有之手機各壹支除外),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與如附件之原審簡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上訴意旨均以: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對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原審因而參酌各項量刑事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各量處上訴人即被告乙○○、甲○○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當。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前揭上訴理由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云云,核無理由。惟查,上訴人即被告乙○○、甲○○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而上訴人即被告乙○○、甲○○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審未及適用上揭減刑規定,其判決即有違誤。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未及適用相關減刑規定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余德正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