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4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貳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各壹顆,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壹枚,未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共叁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各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間,在臺中市○○路○段上之「e-box」網咖內,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其 」之成年男子,「阿其」得知丙○○無業缺錢花用,便邀約丙○○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假扮書記官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承諾每日可分得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丙○○應允後,即與綽號「阿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阿其」成年男子與劉兩人於不詳時間,一齊前往某不詳照相館照相後,丙○○即將照片交予「阿其」,「阿其」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之處,以丙○○之照片,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陳興霖」之服務證一張(下稱:陳興霖書記官服務證),足以生損害於該署及「陳興霖」。丙○○復與「阿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阿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未扣案),繼而使用該印章偽蓋三枚印文,並署名「檢察官:張書華」而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三張(所載日期分別為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及張書華檢察官。丙○○又與「阿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阿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未扣案),繼而使用該印章偽蓋一枚印文,並署名「檢察官:
張書華」而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公文書一張,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及張書華檢察官完成後。遂於:
㈠、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女性成員與「阿其」、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佯稱係桃園銀行員工,以電話向甲○○○謊稱:其身份證及帳戶均在該處,有人受委託擬領取甲○○○帳戶款項八十萬元,復將電話轉接至自稱「台北張檢察官」之不詳男子,由其向甲○○○詐稱:需先將所有帳戶金額均提領現金至臺北地檢署,交由書記官監管,以查明是否涉及違法云云,否則將凍結所有帳戶,致使甲○○○因而陷於錯誤,於翌日(二十三日)自郵局帳戶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合作金庫提領現金三十八萬元、彰化銀行提領現金一百五十萬萬元,共計二百六十八萬元,並依指示在其住處臺中市○○區○○街○○○巷○弄○○號等候丙○○前來取款。丙○○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之不詳時間,抵達甲○○○之上開住處後,即持「阿其」所交付上開所述之「陳興霖書記官服務證」一張、「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二張(上載日期分別為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公文書一張,持以行使之,並表明其為「陳興霖書記官」本人之意,而僭行書記官之職權,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張書華檢察官及書記官「陳興霖」,致使甲○○○因而誤信丙○○為「陳興霖書記官」,遂交付現金二百六十八萬元,丙○○則交付甲○○○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二張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公文書一張。丙○○得手後,旋於不詳時、地,將該二百六十八萬元交予「阿其」。
㈡、丙○○與「阿其」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之不詳時、地,另行起意,再次向甲○○○詐稱:尚有其餘帳戶款項亦需提領現金交由「陳興霖書記官」監管,致使甲○○○陷於錯誤,於當日自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現金九十萬元,繼於翌日(二十八日),再自同一帳戶提領現金十二萬元,共計一百零二萬元,並依指示於其前開住處等候丙○○前來取款。俟丙○○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之不詳時間,抵達甲○○○之上開住處後,即再次持「阿其」所交付上開所述之「陳興霖書記官服務證」一張、「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一張(上載日期為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持以行使之,並再次表明其為「陳興霖書記官」本人之意,而僭行書記官之職權,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張書華檢察官及「陳興霖」,致使甲○○○因而誤信丙○○為「陳興霖書記官」,將自金融機構所提領之現金一百零二萬元交付之,丙○○則轉交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一張予甲○○○。丙○○得手後,旋於不詳時地將該一百零二萬元交予「阿其」,「阿其」則再給予丙○○一仟元之報酬。
二、甲○○○事後察覺有異受騙後,乃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向警方報案處理,警方始根據丙○○前所交付予甲○○○之詐騙文件上,採集指紋受驗後與丙○○相符,始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司法警察(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亦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同意甲○○○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如後附件所示之證據方法可資佐證。而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在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採獲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確認該枚指紋與檔存被告丙○○指指紋卡上之左拇指、左環指、左中指、左食指指紋相符,亦有如附件所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採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綜上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0四號、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三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四0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一紙,雖係以檢察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惟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其上所蓋用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於機關全銜下既綴有「凍結管制命令印」等字樣,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文,僅屬通常印文。至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為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顯屬於公文書。其上蓋用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一枚,內容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上級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公印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等公文書部分)、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檢察官,書記官行使收取監管款項之職權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受騙款項部分)。被告加入前揭不法詐欺集團,而與綽號「阿其」成年人及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被告對於整體之行為既有共同意思之聯絡,自為整體行為之共同正犯,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負之責任與其他共同正犯相同。被告與綽號「阿其」成年人及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偽刻印章、公印,及偽造印文、公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時,即同時著手實行僭行公務員職權構成要件,且均係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等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如上犯罪事實欄所載二次犯罪行為,時間已相距五日,時間上已有間隔,顯係於第一次行為得逞後,另行起意而為之,自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圖謀非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假借司法機關名義詐騙他人財物,嚴重危害司法信譽,惟於上開犯罪集團中擔當之角色與分工尚非元兇首惡,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各一顆,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公文書各一紙,均由被告於行騙時交付被害人甲○○○,且經被害人交付警察機關進行指紋鑑驗,應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均無從諭知沒收。
然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共三枚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一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丙○○所行使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陳興霖」服務證一張,前已經本院審理被告另案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0三號判決中諭知沒收(已確定送執行),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附件]
證據方法:非供述證據部份┌──┬─────┬────────┬─────┬──┐│編號│證據方法│主要內容│卷頁出處│備註│├──┼─────┼────────┼─────┼──┤│1│內政部警政│發文日期:97年│【A卷第2│A卷│││署刑事警察│12月│3至26頁│即警│││局鑑驗書影│16日│】│卷│││本一份│發文字號:刑紋字│││││【鑑驗書編│第09│││││號:097│701│││││5455號│885│││││】│80號││││││鑑驗結││││││果:││││││編號1~4指紋,││││││分別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丙○○指紋卡之左││││││拇指、左環指、左││││││中指、左食指指紋││││││相符。│││├──┼─────┼────────┼─────┼──┤│2│台中市警察│勘察被告行騙使用│【A卷第2││││局第四分局│之台北地方法院檢│7至29頁││││現場勘查報│察署監管科文書四│】││││告影本一份│張│││├──┼─────┼────────┼─────┼──┤│3│台中市警察│共38張,有犯罪│【A卷第3││││局第四分局│行為人指紋文件之│1至67頁││││刑案現場採│照片│】││││證照片影本││││├──┼─────┼────────┼─────┼──┤│4│偽造之公文│①台北地方法院地│【A卷第6││││書正本│檢署監管科公文書│9至75頁│││││三張│】│││││(97年10月2││││││2日││││││97年10月23││││││日││││││97年10月28││││││日)││││││②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公文書一張││││││(97年10月2││││││9日)│││├──┼─────┼────────┼─────┼──┤│5│被害人 高張 │①97/10/2│【A卷第7││││ 阿梅 之台中│2提領現金新台幣│7至79頁││││市第二信用│80萬元│】││││合作社南屯│②97/10/2│││││分社之活期│7提領現金新台幣│││││儲蓄存款摺│90萬元│││││資料影本一│③97/10/2│││││份│8提領現金新台幣││││││12萬元││││││││││││共提領新台幣18││││││2萬元│││├──┼─────┼────────┼─────┼──┤│6│被害人高張│97/10/23│【A卷第8││││阿梅之郵政│提領現金新台幣│1至83頁││││存簿儲蓄金│80萬元│】││││存摺台中嶺││││││東郵局資料││││││影本一份││││├──┼─────┼────────┼─────┼──┤│7│被害人高張│97/10/23│【A卷第8││││阿梅之彰化│提領現金新台幣│5至87頁││││銀行活期儲│150萬元│】││││蓄存款資料││││││影本一份││││├──┼─────┼────────┼─────┼──┤│8│被害人高張│97/10/23│【A卷第8││││阿梅之合作│提領現金新台幣│9至91頁││││金庫活期儲│38萬元│】││││蓄存款存摺││││││忠明南路分││││││行資料影本││││││一份││││└──┴─────┴────────┴─────┴──┘
證據方法:供述證據部份┌──┬────┬─────────┬─────┬──┐│編號│證據名稱│主要內容│卷頁出處│備註│├──┼────┼─────────┼─────┼──┤│1│97年11月│指述內容:│【A卷第1││││4日,被│1.我於97年10│至3頁】││││害人高張│月22日接到一│││││阿梅之警│位小姐自稱說係銀│││││詢筆錄│行行員告知我在桃││││││園遭冒名開戶,我││││││名下所有帳戶遭凍││││││結,需將我帳戶內││││││現金提領出來委由││││││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託管。││││││2.第1次我於97││││││年10月23日至││││││郵局(戶名 高張阿 ││││││梅、局號0021││││││291、帳號80││││││19262)提領││││││現金新台幣80萬││││││元,10月23目││││││至合作金庫(戶名││││││甲○○○,帳號4││││││00601)提領││││││38萬元,10月││││││23日至彰化銀行││││││(戶名甲○○○,││││││帳號4042-5││││││0-000000-││││││00)領150萬││││││,共268萬交由││││││一名瘦瘦高高自稱││││││陳姓男子至我住處││││││(台中市南屯區文││││││昌街225巷1弄││││││13號)將現金新││││││台幣268萬取走││││││。││││││▲另有一次80萬元││││││,自存簿資料影本││││││以觀應係97/1││││││0/22提領││││││││││││3.第二次於97年││││││10月27日又至││││││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提領(戶名高││││││ 張阿梅 ,帳號00││││││00000000││││││6510)新台幣││││││90萬元,10月││││││28日又提領12││││││萬元共102萬交││││││由同一男子,該男││││││子以相同名義共詐││││││騙我新台幣370││││││萬元。│││├──┼────┼─────────┼─────┼──┤│2│97年12月│指述內容:│【A卷第5││││24日,被│1.於97年10│至9頁】││││害人高張│月22日9時許接│││││阿梅之警│獲1通自稱是桃園│││││詢筆錄│的銀行的小姐,說││││││我的身份證及帳戶││││││在她那邊,說我叫││││││別人去領新台幣(││││││下同)80萬元,││││││我說沒有叫人去領││││││,該名女子說要將││││││電話轉到派出所,││││││後來有1位男子,││││││說我叫別人去領8││││││0萬元,我也說沒││││││有,該名男子就說││││││要將電話轉到台北││││││的檢察官那邊,該││││││名自稱檢察官的男││││││子就叫我將所有的││││││錢領出來,否則要││││││將我的帳戶凍結,││││││後來我就將帳戶裡││││││的存款全部領出來││││││。││││││2.第1次我從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領出80萬交給1││││││位持有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書的男子,97年││││││10月23日我又││││││至中華郵政公司台││││││中嶺東郵局領出8││││││0萬元、彰化銀行││││││南屯分行15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領出││││││38萬元,共交給││││││該名男子268萬││││││元。││││││3.97年10月2││││││7日至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領出9││││││0萬元交給該名男││││││子,97年10月││││││28日至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領出││││││12萬元交給該名││││││男子,共領出6次││││││金錢交給該名男子││││││。││││││4.共遭詐騙450││││││萬元。││││││5.該名男子身高很││││││高約180幾公分││││││,瘦瘦的。沒有留││││││下連絡電話。經我││││││指認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是編號6的男子。││││││我不認識他。│││├──┼────┼─────────┼─────┼──┤│3│98年4月│自白內容:│【B卷第4│B卷│││14日,被│1.我97年10月│至6頁】│即核│││告丙○○│初到10月底受僱││交字│││之檢察事│於該詐騙集團擔任││卷│││務官偵訊│車手的角色,11│││││筆錄│月5日就被抓到,││││││還沒領到錢。││││││2.我無法供出其他││││││人,因為我都不知││││││道他們的名字,我││││││只見過1個負責載││││││我的司機。││││││3.我當車手向被害││││││人收過4、5次錢││││││。現在在執行這一││││││條只有1個被害人││││││,此外還有1條是││││││臺中的警察到看守││││││所做筆錄,也是只││││││有1個被害人。││││││4.我冒名的檢察官││││││名字好像是張書華││││││。││││││5.我有於97年1││││││0月23日在臺中││││││市○○區○○街2││││││25巷1弄13號││││││,向一位約50多││││││歲的婦人收取現金││││││268萬元,但我││││││不知道她的名字。││││││我只記得他的名字││││││有4個字。││││││6.(是否叫高張阿││││││梅?)好像是。││││││7.我有收錢,但是││││││3次加起來絕對沒││││││有超過300萬元││││││。││││││8.我記得第1次沒││││││有收到268萬元││││││,根本沒有超過1││││││00萬元,因為郵││││││局不能領超過10││││││0萬元,我記得幫││││││我開車的人是彰化││││││縣市的人,他告訴││││││我說他曾有酒駕被││││││抓過,有進去郵局││││││想要幫那個婦人代││││││領錢,但櫃臺拒絕││││││,可以調監視器來││││││看,那天是那個婦││││││人給我們錢,郵局││││││本子和印章放在錢││││││裡面一起交給我。││││││9.本件收三次錢,││││││我都是在收錢當天││││││接到電話然後出發││││││的。││││││10﹒我承認涉犯詐欺││││││罪嫌。││││││11.當車手時他們給││││││我一個人頭機電話││││││,每次用那個電話││││││打給我後司機就會││││││來接我,之後就會││││││叫我去某個定點收││││││錢,收完錢交給司││││││機,他再載我回去││││││,每一次出去每天││││││可得1000元。│││││││││├──┼────┼─────────┼─────┼──┤│4│98年5月8│甲○○○證述內容:│【C卷第2│C卷│││日,證人│1.在97年10月2│3至25頁│及偵│││甲○○○│2日接到詐欺集團│】│字卷│││、被告劉│的來電,說我被冒│││││ 懿慶 之檢│名開戶,名下的帳│││││察官偵訊│戶可能被凍結,騙│││││筆錄│我說要把帳戶的現││││││金領出來交給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託管。││││││2.後來我分別在9││││││7年10月23日││││││從郵局提領現金8││││││0萬元,合作金庫││││││提領現金38萬元││││││,彰化銀行提領現││││││金150萬元,總││││││共268萬元,在││││││現住處將現金交給││││││自稱陳姓男子的人││││││。││││││3.我第二次被騙的││││││金額分別是90萬││││││元及12萬元,共││││││102萬元,是在││││││97年10月28││││││日一次給丙○○。││││││4.(提示卷附詐騙││││││之文件)他每次都││││││拿二張文件給我;││││││也騙我他是地檢署││││││的人。││││││││││││被告丙○○之自白內││││││容:││││││1.有關詐騙被害人││││││甲○○○的部分,││││││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03號判決所認││││││定的犯罪集團成員││││││是一樣的,只不過││││││本案先騙,後騙的││││││案子被抓到現在在││││││執行。││││││2.抽成的事情還沒││││││有跟我算,只要有││││││見到面,不管有沒││││││有行騙,都會給我││││││1000元生活費││││││,我前後總共領了││││││3萬元。││││││3.行騙的這些文件││││││是綽號阿其給我的││││││,所有的證件及文││││││件都是他提供的。││││││4.我忘了被害人前││││││後兩天被騙了多少││││││錢,但被害人高張││││││阿梅說前後二天總││││││共被騙370萬元││││││我沒有意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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