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17號
98年度訴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657號)並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2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 吳明輝 」署押(合計署名肆枚、指印捌枚)、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伍紙(其中編號⑤之偽造支票正本壹紙業經扣案)及附表二編號①、②、④所示偽造之「吳明輝」署名共叁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0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94號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餘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8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接續執行,嗣於93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94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有誤)。
二、詎不知悛悔,且於不詳時間,在不詳通訊行恰巧窺見吳明輝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乃自89年至90年間,即多次冒用「吳明輝」身分而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法院論罪科刑,仍未受警惕,97年間又因另案通緝中,為免遭人察覺身分,明知其未得「吳明輝」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冒用「吳明輝」之身分,各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㈠97年4月27日,經由仲介人員 張秀珠 之介紹,在張秀珠位於
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冒用「吳明輝」身分向出租人 程宗雲 之代理人 姜明志 承租位於臺中縣○○鄉○○街○巷○號之房屋,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所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吳明輝」之署押,表示吳明輝承租上開房屋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姜明志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明輝及出租人程宗雲(追加起訴書誤載足生損害於代理人姜明志)。
㈡97年5月間,多次前往甲○○所經營、位於臺中縣○○鄉○
○○路○○○號之早餐店消費,並自稱「吳明輝」而與甲○○攀談熟識,嗣即陸續以每次新台幣(下同)2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向甲○○借款多次,迄至同年5月20日累積款項達24萬元。詎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5月22日,在其所駕駛且暫停在甲○○上開早餐店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內(車號不詳),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吳明輝」之署押於其所書立之借據1紙上表示吳明輝與甲○○間之借貸關係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甲○○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明輝及甲○○。丁○○又於同年6月10前某日,再向甲○○借款3萬2千元,俟同年6月10日,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其所駕駛且暫停在甲○○上開早餐店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內,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吳明輝」之署押於其所書立之切結書1紙上,表示吳明輝向甲○○借款金額之證明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甲○○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明輝及甲○○。
三、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底某日中午,在甲○○所經營、位於臺中縣○○鄉○○○路○○○號早餐店樓梯下方之隔間倉庫內(未設置門扇),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空白支票24張(票號自FA0000000至FA0000000、付款人:卓蘭鎮農會信用部)及甲○○上開支票帳戶之印鑑章、甲○○在苗栗縣卓蘭鎮農會信用部所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印鑑章各1枚。嗣丁○○除將竊得之空白支票其中5張予以偽造並行使交付他人外(詳下述四部分)外,其餘竊得之空白支票19紙及印鑑章2枚業已丟棄在臺中縣○○鄉○○街○巷○號前之水溝內(均未尋獲)。
四、丁○○復分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背書部分)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供擔保以調借現金部分)之犯意,各為下列偽造有價證券、偽造背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行為(以下㈠、㈢、㈣、㈤之犯罪時間,追加起訴書之附表均誤載為「96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㈠97年5月底某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事先在不詳處所填寫發票日、票面金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再前往仲介人員張秀珠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盜用所竊得甲○○之支票印鑑章蓋於發票人欄上而偽造有價證券即附表二編號①所示支票1紙,又在支票背面偽造「吳明輝」之署名1枚表示吳明輝負背書人責任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不知情之張秀珠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用以支付張秀珠之仲介報酬5千元及丁○○依據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應繳付之第
2、3期租金合計2萬元,嗣由張秀珠再於同年6月初將支票交予出租人程宗雲所委託之代理人姜明志,經姜明志屆期提示而遭退票,足以生損害於甲○○、吳明輝、張秀珠及程宗雲。
㈡97年6月初某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其所駕駛且暫停在 吳素玲 所經營、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雞排店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內(車號不詳),填寫發票日、票面金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並盜用所竊得甲○○之支票印鑑章蓋於發票人欄上而偽造有價證券即附表二編號②所示支票1紙後,旋即進入上開雞排店內,又在支票背面偽造「吳明輝」之署名1枚表示吳明輝負背書人責任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吳素玲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用以清償先前於不詳時地向吳素玲借貸之款項,嗣經不知情之吳素玲將支票轉交予 王顥媗 支付貨款,惟經王顥媗屆期提示而遭退票,足以生損害於甲○○、吳明輝、吳素玲及王顥媗。
㈢97年6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路某「7-11」超商外休息區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填寫發票日、票面金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並盜用所竊得甲○○之支票印鑑章蓋於發票人欄上而偽造有價證券即附表二編號③所示支票1紙,並交付 陳建州 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用供擔保以向陳建州調借現金而施用詐術,使陳建州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認該支票為真正,乃當場交付現金9千元予丁○○,嗣經陳建州屆期提示支票(係存入陳建州配偶 江秀玲 之帳戶兌領)而遭退票,足以生損害於甲○○、陳建州。
㈣97年6月底某日(即上揭四之㈢行為之3、4日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先在其所駕駛且暫停在臺中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內(車號不詳),填寫發票日、票面金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並盜用所竊得甲○○之支票印鑑章蓋於發票人欄而偽造有價證券即附表二編號④所示支票1紙後,旋即進入該「麥當勞速食店」,在支票背面偽造「吳明輝」之署名1枚表示吳明輝負背書人責任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陳建州而同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用供擔保以向陳建州調借現金而施用詐術,使陳建州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認該支票為真正而具有流通性,乃當場交付貸予現金1萬2千元予丁○○,嗣經陳建州屆期提示支票(欲存入陳建州配偶江秀玲之帳戶兌領)而遭退票。足以生損害於甲○○、吳明輝及陳建州。
㈤97年7月中旬某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先在不詳處所填寫發票日、票面金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並盜用所竊得甲○○之支票印鑑章而偽造有價證券即附表二編號⑤所示支票1紙,再前往臺中市○○路○段○○○號丙○○所經營之檳榔攤,欲持該支票供擔保以向丙○○調借現金,惟因丙○○認該「甲○○」印文未臻清晰乃請丁○○補蓋,丁○○遂於翌日在其所駕駛停放在上開檳榔攤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內(車號不詳),又盜用甲○○之支票印鑑章在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欄,嗣進入檳榔攤內,將偽造之支票交付丙○○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供擔保向丙○○調借現金而著手施用詐術,使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認該支票為真正而收執,惟因丙○○嗣未能調得現金貸與丁○○,丁○○始未詐得財物。俟丙○○因丁○○先前另有欠款尚未清償,乃將上開支票屆期提示而遭退票,足以生損害於甲○○、丙○○。
五、嗣甲○○發覺上開支票及印鑑章遭竊,乃於97年6月10日向支票付款人即苗栗縣卓蘭鎮農會申報票據遺失並辦理掛失手續,嗣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苗栗縣分所函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調查,警方乃循線通知支票提示人姜明志、陳建州到場說明;而王顥媗遭退票後亦偕同吳素玲報警處理;另丙○○則持遭退票即如附表二編號⑤所示之偽造支票正本1紙向甲○○查詢,並偕同甲○○報警處理始得知上情,復為警扣得由丙○○提出如附表二編號⑤所示之偽造支票1紙。
六、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吳明輝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復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第4217號卷第159頁),本院亦查無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查其餘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第4217號卷第36頁反面),本院復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明輝於警詢、偵查之指證、證人甲○○、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張秀珠、姜明志、吳素玲、王顥媗、陳建州於警詢證稱情節大致相符(見第五分局警卷第4-
6、7-9、11-12、14-15頁、豐原分局警卷第19-22、30-
32、35-38、43-45頁、核退字第1976號卷第12-12頁、核交字第1842號偵卷第5-8、15-16頁、本院訴字第4217號卷第157-159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即不動產資論契約書、借據、切結書(均影本)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暨退票理由單、票據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表各1紙附卷可參【附表二編號①、②、③、④部分)見豐原分局警卷第2-9、13、
25、41、42頁、第五分局警卷第19-23頁、核交卷第12-13頁),而被告所竊取甲○○在苗栗縣卓蘭鎮農會信用部所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印鑑章型式,亦據該農會於98年6月6日以卓鎮農信字第0982000534號函所附印鑑卡(現已註銷更換新印鑑)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第4217號卷第136、138頁),亦經證人甲○○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訴字第4217號卷第158頁),復有附表二編號⑤之偽造支票正本1紙扣案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支票乃有價證券之一種,被告持所竊取之被害人甲○○支
票帳戶印鑑章盜用在竊得之空白支票發票人欄上,並填寫發票日、票面金額等支票應記載事項上而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復持之交付他人而行使,自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次按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為背書,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參照);另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部分冒用吳明輝名義,分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借據、切結書後交付他人,表示吳明輝依各該私文書所表彰之權利義務關係,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㈠部分1罪、㈡部分2罪);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欄四之㈠至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中犯罪事實欄四之㈠、
㈡、㈣交付他人偽造背書部分所為,亦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犯罪事實欄四之㈢、㈣、㈤被告係持偽造之支票供擔保而向他人(陳建州、丙○○)調借現金,其中四之㈢、㈣部分因而詐得財物,另四之㈤部分因丙○○未能籌得之障礙事由而未能得逞,所為則各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四之㈢、㈣部分)、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吳明輝」署押(含署名及指印)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含租賃契約書、借據、切結書及背書部分)之部分行為,盜用「甲○○」支票印鑑章之行為,亦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又基於便利支票之行使而偽造背書,復交付支票予他人調借現金,刑法修正前應論以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判決參照),惟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規定,然上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罪(犯罪事實欄四之㈠、㈡部分)、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罪等3罪(犯罪事實欄四之㈣)、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既遂罪等2罪(犯罪事實欄四之㈢)、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未遂罪等2罪(犯罪事實欄四之㈤),各應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部分(犯罪事實欄四之㈡部分)之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部分,雖未據追加起訴,然與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構成累犯之前科:
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
度易緝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94號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餘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8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接續執行,嗣於93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94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予加重其刑。
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係「其因竊
盜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
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云云,惟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
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判決確定(95年7月31日)前,另於94年4月28日犯侮辱公務員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3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1月又15日確定(下稱後案),此後案係前案竊盜案件確定前所犯,既屬應定執行刑之案件,自不得僅以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時點認屬已執行完畢,而後案所處刑期,迄至本案犯罪時間後之97年10月15日始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356號判決暨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534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可佐(見本院訴字第4217號卷第10頁反面、12頁、149-153頁),是被告此部分前科非屬累犯事由,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早於92年間即因冒用「吳明輝」身分而涉偽造文
書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825號判決論罪科刑,有上開判決(見豐原分局警卷第50-5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未受警惕,再度冒用「吳明輝」身分偽造私文書,又竊取甲○○空白支票、印章後,進而偽造支票持之交付他人,對遭冒用名義之吳明輝、甲○○之信用及偽造私文書所表彰法律關係之相對人程宗雲亦受損害,而執票人張秀珠、程宗雲(由代理人姜明志代理)吳素玲、王顥媗、陳建州、丙○○等人復無從行使票據權利,影響票據流通之正確性,復致陳建州遭詐騙貸與現金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尚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惟衡酌被告無非基於貪圖小利之動機,惡性並非重大,而犯後已知悔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㈤又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吳明輝署押(含署名及指印,數量詳見
附表一),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各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附表二所示之支票5紙,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其中編號⑤偽造之支票正本1紙業經扣案),爰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在偽造支票之發票人欄盜用甲○○印鑑章所生之印文係屬真正,本不得沒收;另附表二編號①、②、④所示偽造背書之「吳明輝」署名,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30號判決要旨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周玉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附表一:被告所偽造私文書上之署押┌──┬──────────────┬───────────────────┐│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吳明輝」署押(署名及指印)│├──┼──────────────┼───────────────────┤│①│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一式2份)│每份各偽造「吳明輝」署名1枚、指印2枚││││,合計「吳明輝」署名2枚、指印4枚│├──┼──────────────┼───────────────────┤│②│借據1紙│偽造「吳明輝」署名1枚、指印2枚│├──┼──────────────┼───────────────────┤│③│切結書1紙│偽造「吳明輝」署名1枚、指印2枚│└──┴──────────────┴───────────────────┘附表二:偽造之支票┌──┬─────┬────┬───────┬─────┬─────────┐│編號│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偽造之署名(即背書││││││(新台幣)│部分)│├──┼─────┼────┼───────┼─────┼─────────┤│①│FA0000000│甲○○│97年6月20日│2萬5千元│「吳明輝」署名1枚│├──┼─────┼────┼───────┼─────┼─────────┤│②│FA0000000│甲○○│97年6月17日│3萬6千元│「吳明輝」署名1枚│├──┼─────┼────┼───────┼─────┼─────────┤│③│FA0000000│甲○○│97年6月30日│1萬元│未偽造背書│├──┼─────┼────┼───────┼─────┼─────────┤│④│FA0000000│甲○○│97年6月28日│2萬5千元│「吳明輝」署名1枚│├──┼─────┼────┼───────┼─────┼─────────┤│⑤│FA0000000│甲○○│97年8月12日│2萬5千元│未偽造背書│└──┴─────┴────┴───────┴─────┴─────────┘附表三:
┌──────┬───────────┬─────────────────────┐│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刑法)│宣告刑│├──────┼───────────┼─────────────────────┤│詳犯罪事實欄│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二之㈠││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偽造││││之「吳明輝」署押均沒收。│├──────┼───────────┼─────────────────────┤│詳犯罪事實欄│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二之㈠││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偽造││││之「吳明輝」署押均沒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偽造││││之「吳明輝」署押均沒收。│├──────┼───────────┼─────────────────────┤│詳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條第1項│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三│││├──────┼───────────┼─────────────────────┤│詳犯罪事實欄│刑法第201條第1項│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四之㈠││,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附表二編號①偽造之支││││票壹紙及偽造之「吳明輝」署名壹枚,均沒收。│├──────┼───────────┼─────────────────────┤│詳犯罪事實欄│刑法第201條第1項│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四之㈡││,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附表二編號②偽造之支││││票壹紙及偽造之「吳明輝」署名壹枚,均沒收。│├──────┼───────────┼─────────────────────┤│詳犯罪事實欄│刑法第201條第1項│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四之㈢││,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附表二編號③偽造之支││││票壹紙沒收。│├──────┼───────────┼─────────────────────┤│詳犯罪事實欄│刑法第201條第1項│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四之㈣││,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附表二編號④偽造之支││││票壹紙及偽造之「吳明輝」署名壹枚,均沒收。│├──────┼───────────┼─────────────────────┤│詳犯罪事實欄│刑法第201條第1項│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四之㈤││,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附表二編號⑤偽造之支││││票壹紙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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