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補字第583號
原 告 潘駿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貳
拾捌萬柒仟零壹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9年5
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不服
前開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民
事庭於109年8月28日以109年度簡抗字第8號廢棄前開裁
定,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5,129
萬1,078元確定,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億5,129萬1,
07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萬7,01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