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26號聲請人乙○○
47巷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4月1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5年12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請求本票金額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部份。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本件本票並未另為利率之約定,利息即應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鄭敏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