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697號被告戊○○
丙○○庚○○原名 陳子昂 被告丑○○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被告子○○
辛○○上二人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被告丁○○
壬○○甲○○己○○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47號、第2419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丁○○、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壬○○、己○○、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已開)伍拾粒及未開骰子柒盒(共壹佰肆拾粒)、籌碼伍佰面額肆拾貳個及壹佰面額叁拾柒個、無線對講機貳支及現金伍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⒈抽頭方法更正為每贏新臺幣(下同)10000元,即由被告戊○○抽頭300元(即俗稱抽3分)。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子○○、丁○○、壬○○、甲○○
、辛○○等人並分別被查獲賭資232000元、301000元、148000元、21000元、94000元」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
補引「被告戊○○等11人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言、證人 童進興劉統源張朝興林國祥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證據。
㈢所犯法條部分
補充「被告戊○○、丙○○、庚○○、丑○○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等以一犯罪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二、刑之酌科㈠爰審酌被告11人之素行(被告丙○○、辛○○、壬○○、己
○○、乙○○○均曾有賭博之前科,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戊○○、丙○○、庚○○、丑○○聚眾賭博之人數甚多,本案賭博之金額非微,對社會善良秩序、風氣之危害非輕,暨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丙○○、庚○○、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餘被告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已開)50粒、籌碼500面額42個及
100面額37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未開骰子7盒(共140粒)、無線電對講機2台及抽頭金新臺幣5萬元,均係被告戊○○所有,分係供本案預備犯罪、本案犯罪所用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戊○○、庚○○、丑○○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抽頭金只有3700元,並非5萬元云云,惟本案抽頭金為5萬元,已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甚詳(見偵查卷第28頁及第371頁),證人童進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抽頭金5萬元係被告自己陳述,並由戊○○自己從身上取出等語(見本院96年6月20日審判筆錄),故被告戊○○嗣改稱抽頭金只有3700元,自不足採。又在被告子○○、丁○○、壬○○、甲○○、辛○○等人分別被查獲之現金232000元、301000元、148000元、21000元、94000元,並非在賭檯處查獲之財物,而係在其等身上所查獲,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童進興、劉統源、張朝興、林國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96年6月20日審判筆錄),且被告壬○○、甲○○否認上開現金與本案賭博有關,被告子○○、辛○○、丁○○雖坦承部分現金係供賭博所用之財物,惟所供賭資部分已與其等身上現金混同而無從特定,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1547號96年度偵字第2419號被告戊○○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一段160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子昂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之4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丑○○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子○○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三被告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被告丁○○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二段166巷16之2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壬○○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弄○○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貢寮鄉貢街80之2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丙○○、丑○○、陳子昂四人共同意圖營利,於民國96年2月26日晚上11時30分許起,由戊○○提供天九牌為賭具,及坐落房基隆市○○路○○○巷19之1號公眾得出入之天使宮為賭博場所,並由丙○○從事清注、丑○○及陳子昂各持對講機負責把風,供子○○、辛○○、丁○○、壬○○、甲○○、己○○、乙○○○等人以輪流作莊之方式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每贏新台幣(下同)3000元,即由戊○○抽頭100元,嗣於同年月27日零時40分許,經警當場查獲,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已開)50粒及未開7盒(140粒)、籌碼500面額42個及100面額37個、抽頭金50000元、無線對講機二支等物,子○○、丁○○、壬○○、甲○○、辛○○等人並分別被查獲賭資232000元、301000元、148000元、21000元、940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丙○○、丑○○、陳子昂、子○○、辛○○、丁○○、壬○○、甲○○、己○○、乙○○○等人自白不諱,互核被告戊○○、丙○○、丑○○、陳子昂於警訊時之自白相符,並核與參與賭博之子○○、丁○○、辛○○、 江志中 、己○○及同案被告 林金烘陳張成 、壬○○、 薛俊傑 等人於警訊時所陳情節相符,且有賭具及抽頭金扣案足稽,被告丑○○事後翻異前詞,應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等人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丙○○、丑○○、陳子昂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嫌;被告子○○、辛○○、丁○○、壬○○、甲○○、己○○、乙○○○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被告戊○○、丙○○、丑○○、陳子昂四人間有犯意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抽頭金,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已開)50粒及未開7盒(140粒)、籌碼500面額42個及100面額37個、抽頭金50000元、無線對講機二支等物及子○○、丁○○、壬○○、甲○○、辛○○等人分別所有之賭資232000元、301000元、148000元、21000元、940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檢察官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陳文聰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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