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6年4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乙○○於民國(下同)96年2月8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基隆市○○路、孝一路口處,查獲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闖紅燈」(直行),為執行勤務之員警乙○○發覺後,當場攔停稽查取締,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發96年2月8日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基警一分五字第096012485號函,所陳與事實完全不符,警方不能為了績效拿老百姓來亂開刀。案發時伊確實看到的是黃燈,車頭已過孝一路,不是員警所說:闖紅燈。可調閱路口監視畫面,便能知曉,不能以員警的直覺來認定伊違法。..煩請警方提出明確證據,不能冤枉員警,請也別冤枉伊云云。
三、按行車管制號誌燈色之變換,燈色之變換順序,應依綠燈、閃光綠燈、黃燈、紅燈之原則,依次循環運轉。又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只有紅、綠兩色燈號之行車管制號誌,應以閃光綠燈取代黃色燈號,其時間長度為5秒。再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2條第1款、第231條第3款、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亦明定之。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揭諸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96年2月8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行經基隆市○○路、孝一路口處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執勤員警乙○○發覺異議人闖越該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故而予以填單舉發,此有96年2月
8日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基隆市警察局第1分局96年3月19日基警一分五字第096012485號函影本1件附卷可稽。
㈡按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雖主張案發時伊確實看到的是黃燈
,車頭已過孝一路,不是員警所說:闖紅燈云云。惟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在交通號誌已轉紅燈狀態下仍闖越紅燈前行之情,已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乙○○於本院96年5月23日訊問時到庭證述明確,其證稱:
「當時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忠三路上,異議人是在紅燈時,穿越孝一路,該路口設置紅綠燈,從綠燈變紅燈,並沒有閃黃燈,異議人行駛在忠三路,還沒有到孝一路口時,燈號就已變成紅燈,異議人都沒有減速,直接紅燈穿越馬路,當時他是看孝一路沒有車,就闖紅燈穿越馬路。我將他攔下時,有告知他闖紅燈,並要他抬頭看燈號,罰單給他簽收時,異議人當場沒有否認,也沒有表示意見就簽名了。」、「(問:異議人在異議狀稱,看到黃燈時,他車頭已過孝一路,是否如此?)沒有,該路口沒有黃燈,異議人是紅燈直接穿越馬路」、「事實就是異議人闖紅燈,不是黃燈時開過路口」等語。是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院於前揭期日調查時,證人已就異議人違規情狀及違規時燈光號誌變換之態樣等情節陳述具體明確,異議人前開所辯,實不足採。㈢次按,衡諸證人乙○○警員於當時既在執行交通警察勤務,
,經目視異議人有上揭違規行為,始掣發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再證人乙○○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且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其所主張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乙節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猶辯稱伊確實看到的是黃燈,車頭已過孝一路云云,惟證人即舉發之員警並證述明確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燈色並無黃燈等語,且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㈣再按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
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照相機取證?是本件縱無舉發照片為佐證,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證人乙○○具結證述明確,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㈤另按,員警取締交通違規行為之目的非在追求績效,而係警
惕不守法之用路人遵守交通規則以避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致危害其他用路人法益。況遵守交通規則乃使用道路之所有參與交通者之義務。且證人並無為求績效及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無端攀誣異議人之必要,是異議人聲明異議,徒以拿出證據,不能因為績效取締云云,空言否認自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既經證明,而其又未提出對其有利之相關證據供法院調查,則其泛以前詞置辯,自不足採。是本件異議人所有上揭自用小客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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