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0日下午2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受僱於被告,負責酒店開發業務,即由原告以電話洽請不特定客源前往被告所指定之酒店消費,再由被告依不特定酒客之消費金額中抽取一定比例之佣金與原告,詎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發薪之時,要求原告簽具離職同意書及附表所示之本票,否則不予發薪,原告乃填具離職同意書及附表所示之本票,嗣原告由於生活經濟困難,造成心理障礙,無心工作,乃於96年2月間申請離職,並於同年3月14日離職,詎被告竟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鈞院以
96年度票字第2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雖為原告所簽發,然原告與被告間實際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其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意旨略以:原告原受僱於被告,負責酒店業務之開發,因客源即為酒店業務開發之根本所在,故客戶資料乃被告至為重要之資產,為防止原告離職後攜帶客戶資料與被告從事相同之酒店開發業務,而影響被告酒店開發業務,兩造乃於95年11月13日簽訂離職同意書,其上明載:「...離職員工於離職前應將公司及個人之客戶資料繳交甲方(指被告),並於即日起一年內不得從事相關行業,如違反上述規定,視同違約,甲方得向乙方(指原告)請求新台幣十萬元整」等語,原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質,詎原告於離職後,竟違反上開競業禁止之規定,以被告之客戶資料打電話洽請不特定客源前往台北市春天酒店消費,原告既已違反離職同意書上1年內不得從事相關行業之約定,依約自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從而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屬於法有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原受僱於被告,負責酒店開發業務,即由原告以電話洽請不特定客源前往被告所指定之酒店消費,再由被告依不特定酒客之消費金額中抽取一定比例之佣金與原告。
(二)原告於任職期間曾簽具離職同意書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離職同意書明載:「...離職員工於離職前應將公
司及個人之客戶資料繳交甲方(指被告),並於即日起一年內不得從事相關行業,如違反上述規定,視同違約,甲方得向乙方(指原告)請求新台幣十萬元整」等語,並有兩造不爭之離職同意書在卷可參。
(三)嗣原告於96年3月間離職,原告於離職後以在被告任職期間所取得之客戶資料聯絡不特定之客源前往台北市春天酒店消費,而在離職1年內從事與原任職被告期間之酒店開發業務相同之工作。
(四)被告乃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2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固為其所簽發,然其與被告間實際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因此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原告既然違反離職同意書之約定,在離職後1年內仍從事酒店開發之業務而影響被告之權益,已屬違約,自應給付被告10萬元,被告對原告確有10萬元之債權存在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僅為被告對原告是否確有10萬元之債權存在?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一般而言,乃僱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僱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限制。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且顯失公平情形。在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應就僱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衡量加以判斷,其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款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其判斷標準均應以下列各項加以審酌:①企業或僱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僱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②為受僱人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僱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僱主之營業秘密。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僱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③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④需有填補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⑤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僱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觀諸兩造不爭之離職同意書明載:「...離職員工於離職前應將公司及個人之客戶資料繳交甲方(指被告),並於即日起一年內不得從事相關行業,如違反上述規定,視同違約,甲方得向乙方(指原告)請求新台幣十萬元整」等語,原告因受雇被告負責酒店開發之業務,而持有被告提供之客戶資訊,而客戶資料即為被告之命脈所繫,具有保護之必要性,且被告限制原告在1年內不得從事酒店開發之業務,對於原告之限制亦在保護資訊之必要範圍內,且對競業禁止之年限及行業已極為限縮,實不足以影響原告之正當就業權,然原告於離職後卻以在被告任職期間所知悉之客戶資訊,以電話聯絡不特定客源前往台北市春天酒店消費而嚴重影響被告之權益,顯違誠信原則,系爭離職同意書之內容既經兩造合意,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精神,雙方即應同受拘束,不容一方事後片面否認該離職同意書之效力,況且已如前述,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為在合理之範圍,而應認為有效。原告確實有該條所指之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有權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本院復衡諸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其佣金收入1年約有53萬元,及原告在離職後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所造成被告客源之流失,則兩造間就違約金之約定為10萬元,亦屬合理,而未過高。是被告對原告確有10萬元之債權存在。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本院96年票字第244號裁定內,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賴敏慧┌────────────────────────────────────────────┐│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備考││││(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96年3月14日│100,000元│未記載│96年3月14日│029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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