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玖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勺貳支、分裝湯匙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壹佰零伍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玖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勺貳支、分裝湯匙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佰零伍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8年8月9日及89年4月20日,以88年度偵字第3956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88年8月10日、89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1年5月16日執行期滿),並於90年6月29日,以90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再經本院於93年4月19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又經本院於93年5月14日,以93年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嗣其 所受上開有期徒刑9月、7月部分,經本院於93年7月13日,以93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1月、1年2月後,於94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5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於95年12月21日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5年以內,復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11月29日起至96年3月4日凌晨4、5時許,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肌肉之方式,在臺北縣瑞芳鎮建基新村7之2號住處等處,平均1天施用1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2日某時,同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燃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6年3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及基隆憲兵隊員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92公克,空包裝袋重0.2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2支、分裝湯匙1支及電子磅秤1臺、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分裝袋105只、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
1組,及與施用毒品無涉之新臺幣(下同)40,000元、行動電話3支、SIM卡2張。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92公克,空包裝袋重0.27公克)、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
2支、分裝湯匙1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05只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8月10日、89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6日執行期滿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故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可查悉我國終審機關採取相同立場。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並以:「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爰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㈡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密切接
近,顯係基於反覆持續實行之犯意,為集合犯,應依上開㈠之說明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
2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
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92公克,空包裝袋重0.27公克
),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523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供稱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2支、分裝湯匙1支及電子磅秤1臺係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分裝袋105只係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吸食器1組係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40,000元、行動電話3支及SIM卡2張,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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