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5年度訴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1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毒偵字第171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87年度毒聲字第9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依聲請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6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91年度毒聲字第9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2日執行戒治完畢釋放。
(二)乙○○於93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6月23日下午3時10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5年6月23日下午1時50分許,因交通違規事件,為警在臺中市○○路與中正街口查獲,經警採集乙○○尿液送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詮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A-06-65號單1紙。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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