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41號、第10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民國96年3月30日犯傷害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民國95年9月24日凌晨,2人在台北縣板橋市○○路租屋處,因細故發生口角,詎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在該址房間內對丙○○施以拳頭毆打頭部、打巴掌、以腳踹肚子及腳,並折其手掌之徒手傷害行為,再於客廳內持椅子摔打丙○○,致丙○○受有左眼上、下眼瞼各1處瘀血、右枕部左下血腫、左頰黏膜挫傷0.5公分、左掌血腫及左肘、左膝、左脛前、右脛前、右大腿、左足背等處瘀血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96年8月1日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復核無不得命具結之情形,是該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陳述內容,並無證據能力,本院不採為判斷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於95年9月24日出具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於96年度他字第1113號卷第4頁),乃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病歷紀錄製作而成之證明文書,依照前開說明,得作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60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係夫妻關係,於95年9月24日凌晨,2人在台北縣板橋市○○路租屋發生口角爭執,之後被告先在房間以拳頭毆打伊頭部、打伊巴掌、以腳踹其肚子及腳,並折其手掌,將伊打至客廳後,又以椅子摔伊,當天事後,伊有去醫院驗傷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卷附台北榮民總醫院於95年9月24日出具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於96年度他字第1113號卷第4頁)可稽。
㈡、至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一度否認犯行,辯稱:伊僅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然由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觀之,告訴人除左掌1處血腫及左肘1處瘀血外,其餘多處傷勢分布係在臉部及兩足,衡情被告如僅係與告訴人相互拉扯,要不致使告訴人受有臉部及足部多處血腫及瘀傷,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屬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綜合前開事證參互析之,應認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較屬可採,被告前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係對於家庭成員即其配偶丙○○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已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屬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漏未論以上開罪名,尚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即毆打告訴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椅子並未扣案,因係放置在被告與告訴人租屋處客廳之家具,而本案發生迄今業已將近2年,被告與告訴人並均陳明現未居住該址,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6年3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3住處,因與其妻即告訴人丙○○發生口角,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丙○○之頭部撞擊該址廁所磁磚,並毆打丙○○頭部,至丙○○受有右眉上方2.5公分傷口、頸部2X1公分紅腫、左小腿10X6公分、2X2公分、4X3公分瘀傷之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涉犯前揭普通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母親 洪美惠 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社工人員甲○○於本院之證詞,及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病歷資料為主要論據,雖非無由,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日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即先回房睡覺,告訴人則獨自一人喝酒,伊睡到一半,聽到告訴人在廁所喊伊,隨即前往察看,發現告訴人蹲在馬桶前,流很多血,伊馬上送告訴人就醫,告訴人之傷,應是因酒醉而在浴室自己跌倒所造成的等語。
四、本院查:
㈠、告訴人丙○○於96年3月30日上午4時22分許,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眉上方1處2.5公分傷口、左頸部2X1公分紅腫、左小腿3處瘀傷(各10X6公分、2X2公分、4X3公分)之普通傷害,其中右眉上方傷口於同日經以手術縫合8針之事實,固有該院96年3月30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乙紙及該院97年3月25日函覆之病歷資料影本1份等件在卷可考(附於96年度偵字第6541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45頁),應甚明確,堪予認定,惟此部分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至該等傷勢之成因為何,仍須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
㈡、告訴人於指述遭毆打之當日(即96年3月30日)18時許,在警局接受偵詢時,指訴其因遭被告以拳頭毆打,導致頭部外傷等云云(參見96年度偵字第6541號卷第9頁);於96年7月31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改稱:被告抓伊頭去撞廁所地上之磁磚,並用手打伊頭云云(參見同上偵卷第22頁),嗣於本院97年3月12日審理期日經檢察官詰問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先徒手打伊,之後改用衣架,還打巴掌,共打伊頭、手、腳等處,還以腳踹其大腿、屁股,伊被打完後去上廁所,被告又在廁所內將伊頭抓下去撞地板磁磚,伊便血流滿面云云,復經本院補充詢問,則改稱:當時伊坐在馬桶上,被告將伊身體往前拉,伊因重心不穩而倒地,頭撞倒地板磁磚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又於本院97年8月8日審理中具結改稱:96年3月30日當天,伊與被告只有口角衝突,後來伊進到廁所想靜一靜,被告進來質問伊為何不睡覺,並一手揮過來,導致伊整個人倒地,伊在96年3月30日警局稱被告以拳頭毆打伊頭部,是指別天之事,嗣經本院以其偵查中之證詞詰之,則再改稱被告當日亦有以拳頭毆打伊頭部、以腳踹其身體及打巴掌,頸部紅腫可能是拉扯所致云云(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而按被害人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以致對所經歷之被害經過細節,前後陳述有所不一,本屬可能,然如該等陳述內容之差異,已超過於一般經驗上所能容忍之合理程度,該等證詞之真實性即難獲擔保,而無從採憑為證據,經查:
⒈告訴人於96年3月30日清晨就醫後,頭部驗得1處2.5公分
之傷口(經手術縫合8針),然就該傷勢之成因為何,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或稱係被告以拳頭毆打其頭部所致,或稱遭被告抓伊頭部下去撞廁所地板磁磚,或稱是因被告對其揮、拉,致其重心不穩而由馬桶上摔落地面所致,先後指述反覆不一,而上開三種加害方式之施力方式明顯不同,被害者感受當有顯著差異,且被告如何對被害人施暴,要非一般支微末節,是告訴人如係親身經歷被害過程,對於造成該頭部傷勢之成因(即被告之傷害行為態樣)應能明確指訴,惟告訴人前開指證內容相互矛盾而無從並存,且核該等出入並非一般因時間經過所致記憶模糊可擬,甚者,告訴人於偵、審中尚且指訴被告除 拉伊 頭部撞擊地板磁磚外,更徒手毆打其頭部,導致其頭部多處紅腫云云,此等說詞核與其就醫後,醫生於其頭部僅驗得前開1處傷勢之事實明顯有悖,是證人即告訴人丙○○此部分之指證,顯有重大瑕疵,無足採憑。
⒉又告訴人於96年3月30日雖另驗得頸部2X1公分紅腫及左小
腿3處瘀傷,然告訴人於當日警詢中提出本件告訴時,僅稱係遭被告以拳頭毆傷,造成頭部外傷等,並未具體指明頭部以外之遭毆打部位,嗣於偵查中,亦僅證述遭被告抓住頭部撞擊地板及徒手毆打頭部,並未指出有何遭被告毆打其他身體部位之被害事實,延至本院97年3月12日審理時,始稱遭被告徒手及以衣架毆打其頭、手、腳等處,被告並以腳踹大腿及屁股,嗣於本院97年8月8日審理時,初稱被告當日除抓其頭部撞擊地板外,與其並無其他肢體衝突,後又改稱被告還有以腳踹其身體、打其巴掌,並徒手及以衣架毆打云云。經核證人即告訴人丙○○此部分之指訴,先後內容反覆不一,且其所述遭被告以衣架毆打身體,及以腳踹其大腿、屁股並掌摑臉部等被害過程,亦與前揭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部位僅左小腿3處瘀傷及頸部1處紅腫,且未見因衣架毆打所造成細條狀傷勢等情,明顯不符,雖證人丙○○另證稱於醫生驗傷完畢後,始發現手上有傷要補載,惟醫師表示不用云云,惟此等說詞,核與一般醫師診斷之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是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詞,亦有明顯瑕疵,無足採為認定被告傷害告訴人成傷之證據。
㈢、又證人即社工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因醫生驗傷後,懷疑為家暴案件,乃將案件轉交伊處理,伊與告訴人有過交談,告訴人表示額頭傷是與先生衝撞時造成,印象中是被抓頭去撞洗臉盆等語。核其證詞,關於告訴人成傷原因部分,因內容並不明確,與告訴人之指訴亦有出入,復係轉述告訴人於審判外之說詞而屬傳聞證據,自無足採憑,而其餘證詞部分,僅係陳述其因醫生懷疑本件為家暴案件而接觸處理本案之原委,與認定本件被告犯行成立與否,並無關連,亦無足採。
㈣、另證人即告訴人母親洪美惠於偵查中僅結證稱96年3月30日當日,伊接獲榮總來電,醫院告知伊丙○○縫了8針,至傷勢如何造成,伊並未看見等語(參見同上偵卷第24頁),是證人洪美惠之證詞,僅能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尚無從據為認定被告確有傷害犯行之證據。
㈤、至公訴人援引台北榮民總醫院所檢送丙○○病歷資料中之「急診檢傷分級作業系統」列印畫面(其上記載:「傷害機制:摔倒」、「傷害原因:家庭暴力」)為據,主張醫師亦認定告訴人係因家暴導致摔倒而受傷。惟查,導致病患摔倒而受傷之原因不一而足,醫師僅係依其所受醫療專業診斷傷勢,並採取適當之治療措施,至受傷原因為何,有賴調查其他事證方能認定,該等調查既非醫師職務範圍內之事項,亦非僅憑診斷傷勢所能致之,而醫師依病人之主訴而疑有家庭暴力存在,遂就傷害原因為該等登載,僅係便利家庭暴力防治機制之及時介入而已,尚無從據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㈥、末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96年3月30日凌晨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後,確有飲酒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29頁),而由告訴人額頭所受傷勢及左小腿部之大面積瘀傷(其中1處為10X6公分)觀之,核與因在廁所跌倒,額頭撞擊地面磁磚及腳部撞擊地面所可能造成之傷勢情狀不相違背,參以本件告訴人受傷後,係由被告護送其就醫急診之事實,亦有卷附「急診護理評估表」(載明係親友護送到院,且其上之「病患本人或家屬簽名欄」為被告簽名)可證,是被告所稱係告訴人喝酒後,因酒醉而在浴室跌倒受傷之辯,尚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所論,雖告訴人一再指證被告傷害犯行,肇致其受有前開傷害,然因其指證之詞尚有瑕疵,無從確認其證詞與事實相符,復查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傷害犯行,揆諸首揭法文及判例意旨,本件被告犯罪是否成立,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