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7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753號
原   告  周長庚
被   告  廖成章
訴訟代理人  吳振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為原告職務上之直屬下屬,為『臺馬輪』客船之輪
機工作人員,原告職務為輪機長,直接對船長負責。民國
106年4月10日清晨,原告發現住艙沒有熱水供應,直覺
的職業反應是「鍋爐沒有運作」,如此將無法將主機引擎
燃燒的重燃油加熱,將對『臺馬輪』客船的當日船期準時
開航有立即影響。因此原告立即前往機房找鍋爐負責人即
被告,希望快速排除此一故障,以期依照船期表準時開航
。當原告在汽車甲板找到被告,詢問被告鍋爐故障的狀況
時,被告不針對鍋爐故障狀況回報輪機長,卻蓄意以下犯
上反來質問原告:『你這個輪機長是怎麼當的?』接著就
以『垃圾老軌』謾罵原告。當時正值連江縣東引鄉中柱港
旅客自船艏通道進入汽車甲板,並有『臺馬輪』甲板部官
員與事務部人員、海關人員、海巡署稽查人員、航港局官
員、航警局人員、貨物裝卸人員都在『臺馬輪』船艏通道
的汽車甲板通道口實施旅客、貨物、車輛的登輪檢驗、身
分稽查作業。當時有人來勸解,但被告卻越罵越有勁,原
告見狀不可收拾,只得拿出手機對著被告錄音,被告看見
原告開始錄音卻仍不停歇,又接續地狂吼『垃圾老軌』3
次,當眾羞辱原告。
(二)被告在『臺馬輪』客船上之職務為機匠兼任二管輪事務,
直接對原告負責,接受原告的監督,被告僅持有交通部一
等管輪證書,從未任職過輪機長職務,完全不明瞭輪機長
的工作範疇,卻自我膨脹,以下犯上蓄意製造口角來挑釁
直屬主管,當眾接續辱罵原告『垃圾老軌』,罔顧職場倫
理,破壞船上輪機部門的指揮、管理體系、輪機部門的團
隊和諧,惡性行為重大。對於被告犯罪所造成原告之名譽
損害、職場領導尊嚴打擊、個人人格均有侮辱、貶損,實
非輕微。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案件,已經由鈞院刑事
以106年度簡字第5568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
5,000元。被告與原告為職場同事關係,其不思和睦相處
理性溝通,僅因細故竟以下犯上謾罵羞辱原告,足以造成
原告之名譽損害、職場領導尊嚴打擊、個人人格均有貶損
,實非輕微,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據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不爭執,但被告
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最多僅能賠償1萬元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辱罵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8月29日以106年
度簡字第556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
金5,000元在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而
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稱:現在無業,沒
有收入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
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
參照)。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
原告之人格法益,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現已
退休,其105年所得為1,403,844元,名下有房屋一筆、土
地一筆等資產;被告則係海軍軍校畢業,目前無業,其104
年所得為303,096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另考量
參酌兩造關係、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30,000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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