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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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柏松 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柏松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之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914,890元,未逾1,200萬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對債權人之
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2、4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39號卷宗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總金額為3,914,890元;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1日向債權人函查聲請人迄今所積欠本金、利息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5,637,885元(計算式:本金債權1,897,840元+利息債權3,740,045元=5,637,885元;見本院卷第307頁),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總額雖有所出入,惟仍未逾1,200萬元。故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5月始於名揚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任
職,目前擔任房屋仲介業務,其於聲請更生前之107年6月26日起,遭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惟因每月收入不穩定,月薪低於14,866元而未被扣薪,平均每月實際薪資收入約為21,382元【計算式:(聲請人105年8月至106年12月薪資所得合計239,620元+107年1月至7月薪資合計273,537元)÷24個月=21,38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苗院傑107司執地字第11650號執行命令、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明細表、名揚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工資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79、195頁),是本院爰以上開金額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105年8月至107年
7月間,每月支出房租即公有耕地租金1,324元、膳食費6,
000元、停車費1,000元、油資保養費2,000元、電費1,33
3元、瓦斯費300元、通訊支出1,500元、生活雜支160元、保險費33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並提出保險費收據、油資統一發票、台灣大哥大繳費證明、停車費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台電繳費通知單、牌照稅繳款書、中華電信繳費通知、苗栗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苗栗縣公有耕地佃租收入繳款書等件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29、81至
87、91至161頁)。而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
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107年8月22日修正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款亦有明定。再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
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認定,即得參酌上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即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14,866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衡量依據。準此,聲請人既主張其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為13,950元,未逾上開規定之數額,尚毋庸說明原因或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即可採認。
㈣再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其母 劉賴春伶 之看診費用及羊奶費
用每月共1,5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佑晨企業社收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3、131至141、163至17
1頁),查劉賴春伶於00年0月生,現年約73歲,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而劉賴春伶已屆退休年齡,且其於105、106年度均無收入,且未領取其他社會補助,名下又無任何財產等節,有劉賴春伶105、10
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苗栗縣竹南鎮公所108年4月8日函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3至75、385頁);是衡酌劉賴春伶已然退休,未有其他財產可供換價或收益,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自承其尚有2名弟、妹(見本院卷第421頁),劉賴春伶除聲請人外另育有2名子女,均為扶養義務人,並參酌上開14,866元之標準認定每月所須之扶養費用,並應由其等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與其餘2名子女等3人平均分擔(每人分擔數額各為4,955元)。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 吳玉春 之扶養費用為1,500元,尚低於其應分擔之數額,即屬可信。
㈤基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應合計為15,450元(計算式:13,950元+1,500元=15,450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平均月收入約為21,382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15,450元後,每月餘5,932元,且聲請人名下僅有一輛1999年出廠之汽車,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則其經濟狀況相較於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6,353,076元(已包含違約金債務),仍有極大差距。況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逾期利率亦甚高,縱其勉力清償,每月所能節餘之金額尚不足以完全清償其債務每月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如此循環之下,實難期待聲請人未來有將債務本金清償完畢之可能。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表:
┌──────────────┬──────────────┬──────────┐│債權人名稱│債權數額│備註│││(幣別:新臺幣)│││├───────┬──────┤│││本金、利息│違約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37,885元│715,191元│合計6,353,076元│││││(見本院卷第3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