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8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8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928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下午2時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唐照明書記官許珈綺通譯王尚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4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8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4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3月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7年5月9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於97年
5月9日上午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下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9日16時10分許,警方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