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建智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建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簡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民國103年6月1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3年6月12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4年5月22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70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6月24日確定。故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建智前於103年1月29日因犯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3年6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其竟於緩刑期內即103年6月12日,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
104年6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業已明知竊取他人之物,為法所禁止,詎其不思於緩刑期內應把握更生機會,無視於緩刑期內尤應循規蹈矩之誡命要求,竟於前案竊盜案件經法院諭知緩刑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再度涉嫌竊取他人皮夾內現金新臺幣13,000元,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徵受刑人視法律為無物,再度危及他人財產安全,顯見受刑人並未因上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而無悛悔改過之意,自無從再期待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其上開宣告之緩刑委實未見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維公眾安全,並資以懲儆。從而,本件聲請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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