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7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2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273號上訴人 何文安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8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何文安於民國110年4月17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街口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有「闖紅燈」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4NB501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5月17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處理。嗣上訴人於110年4月2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0年11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NB501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8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警方未提供路口監視器、警車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並無上訴人闖紅燈之證據。警員是為業績開單,且警員之錄影、音有斷章取義之嫌。例如:警員問上訴人:「你是不是第三台車、你有闖紅燈,你知道嗎?」上訴人回答:「沒有闖紅燈。」警員問上訴人:「車是你的嗎?你在YAMAHA上班?」上訴人問:「85度C在哪裡?」警員回答:「下個路口」等對話,都被消音。警員說第二台車是藍色就錯了,第二台車是上訴人的白色車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執其於原審起訴時一再指陳卷內並無得以直接證明其闖紅燈之錄影畫面之主張,然此部分主張,均經原審依勘驗員警密錄器影音之內容、證人即舉發員警 呂啟瑞 之證詞及卷內相關資料,於原判決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而予以核駁(原判決第5頁至第10頁),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及所敘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高維駿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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