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上更(一)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更(一)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更(一)字第四八О號A
上訴人台灣 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高原茂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在宏展汽車貨運行擔任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六時廿五分許,駕駛IQ─八八五號營業大貨車,沿嘉十九線公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八十九公里四百公尺處,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對向車道,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甲○○竟疏未注意,越過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北上車道,致其營業大貨車車頭,與斯時由南往北行駛,由 林佳蓉 所駕駛SC─○八七八號小貨車車頭,發生對撞。因撞擊力量過強,致林佳蓉受有左前額部三.五乘三公分皮膚剝離、左頰部二乘二公分表皮剝脫、鼻孔口部流血。林佳蓉所附載乘客 林佑珊 則受有左前額部四乘四公分裂傷、鼻孔口部流血、左頸部三五乘O.二公分表皮剝脫、左大腿部廿乘廿公分皮膚肌肉剝離、大腿骨骨折、右下腿部十乘五公分表皮剝脫、四乘二公分裂傷骨折、左下腿部十五乘十公分皮膚剝離、脛腓骨骨折等傷害。林佳蓉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另林佑珊亦因顱內出血,送醫不治,延至同日下午六時卅分許死亡。甲○○肇事後,即託同業 黃秋順 報案,並於警員丙○○到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自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述時地,駕駛大貨車駛入對向北上車道,肇事撞及被害人林佳蓉所駕駛小貨車,致被害人林佳蓉、林佑珊二人死亡之事實,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時,均供承不諱(詳相驗卷三頁、原審卷二九頁背面、本院上訴卷一○一頁背面)。然於本院更㈠審時否認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辯稱:伊原本行駛在南下二線道車道,因肇事現場正拓寬為四線道,伊沿著直線行走,才會於肇事路段附近,行駛在內側快車道。被害人林佳蓉原本行駛在對向北上車道,但因違規超車,越過分向線,侵入伊南下車道,伊見狀立即急踩煞車,但顧及同向外車道,有車輛行駛,才駛入對向北上車道,以閃避林佳蓉,詎林佳蓉又駛回北上車道,雙方才發生車禍云云(詳本院更㈠卷三二、三三頁)。惟查:
㈠被告原行駛於南下車道,竟違規越過分向限制線,侵入北上車道,撞及被害人林
佳蓉駕駛SC─○八七八號小貨車,致林佳蓉及乘客 林祐珊 傷重死亡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原審指訴甚詳(詳相驗卷四頁背面、原審卷二八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八紙可稽(詳相驗卷六、十、十一頁)。又被害人林佳蓉、林佑珊二人,係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而死亡,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憑(詳相驗卷十三至二七頁)。則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二人死亡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參諸被告於警訊自承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且駕駛該種車輛已有五、六年之久等語(詳相驗卷二頁背面),足認被告係有駕駛經驗者,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當知之甚稔。而被告於警訊時及原審中,復自承確有駛入對向北上車道,致撞及被害人(詳相驗卷三頁、原審卷二九頁背面)。另觀諸車禍現場圖中,被害人車輛擋風玻璃主碎片及碎玻璃,由北上內側快車道,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擴散分布,其小貨車大燈蓋、雨刷,均掉落在北上外側快車道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八紙附卷足憑(詳相驗卷六、十、十一頁)。足見本件肇事撞擊地點,係在北上車道無誤。是被告侵入對向北上車道,在北上車道撞擊被害人林佳蓉小貨車乙節,殆屬無疑。
㈢而被告肇事當時,天侯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詳相驗卷六頁背面),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越過分向線,侵入對向北上車道,肇事撞及被害人車輛,致被害人林佳蓉、林佑珊二人死亡,則被告就被害人二人死亡之事實,顯有過失,灼然至明。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甲○○駕駛大貨車,駛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林佳蓉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嘉鑑字第八八一九九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詳相驗卷四三、四四頁)。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害人二人因係本件車禍而死亡,則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㈣至被告於本院更㈠審中辯稱:伊原本行駛在南下二線道之車道上,因肇事現場拓
寬為四線道,伊沿著直線走,才會於肇事路段附近,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上;而被害人林佳蓉原本行駛在對向北上車道,因違規超車,越過分向線,侵入伊南下車道,伊見狀立即急踩煞車,但因顧及同向外側車道,有車輛行駛,才會駛入對向北上車道閃避林佳蓉,詎林佳蓉又駛回北上車道,雙方才發生車禍,伊確有在南下車道留下煞車痕,但現場圖並未顯現車禍全貌云云(詳相驗卷三、二九、四六頁,原審卷二七頁背面、五一頁背面、五五頁,本院上訴四五、五五、一○二頁,本院更㈠卷三二、三三頁)。然查:
⒈本件被告肇事時,該路段附近正在進行拓寬工程乙節,業據隨行在被告車後之同
業駕駛黃秋順,於本院更㈠審中證述屬實(詳本院更㈠卷三四頁)。則被告駕駛聯結大貨車,違規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上,縱有不得不然原因,然尚無從據為被告違規越過分向線,侵入對向北上車道之理由。
⒉又觀諸車禍現場圖中,唯一煞車痕跡,係遺留在被害人林佳蓉行駛之北上車道,
除此之外,南下或北上車道上,別無其他煞車痕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詳相驗卷六頁)。且現場處理警員丙○○於本院更㈠審中亦證述:我有將南下車道狀況劃入現場圖,僅少劃一條南下車道的路面邊線而已;我在現場處理時,只在北上車道發現被害人小貨車煞車痕,並沒有在南下車道發現被告大貨車煞車痕,現場亦無其他煞車痕等語(詳本院更㈠卷二九、卅、三三頁)。足見肇事現場附近,確僅留有被害人林佳蓉小貨車煞車痕無疑。是被告辯稱:伊見林佳蓉由北上車道,侵入伊行駛之南下車道時,曾緊急煞車,因而在南下車道留有煞車痕跡云云,要無可採。
⒊是以,車禍現場圖中,北上車道一公尺煞車痕跡,顯係被害人林佳蓉小貨車所留
,足證被害人林佳蓉於車禍發生瞬間,確係正常行駛於自己北上車道無訛。則被告辯稱:伊見被害人林佳蓉侵入南下車道,才駛進對向北上車道閃避,詎被害人林佳蓉又駛回北上車道,才發生車禍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應係被告事後諉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在宏展汽車貨運行靠行擔任司機一職,已據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中供陳在卷(詳本院上訴卷四四頁背面、四五頁背面),足見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其一過失行為,同時致二名被害人死亡,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肇事後,即委託證人即在場同業駕駛黃秋順報案乙節,業據證人黃秋順於本院更㈠審中證述:被告肇事後即委託我報案,我報案時,有說明肇事地點係在「台十九線」,但不知道,有無另外說明,係在加樂加油站前等語屬實(詳本院更㈠卷二五、二八頁)。另證人即加樂加油站站長丁○○於本院更㈠審中證述:案發時,我聽見車禍碰撞聲,就去打電話報案,報案時只說車禍地點,在加樂加油站前,但沒有說係在台十九線等語(詳本院更㈠卷二九頁)。再經本院核閱卷附「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表確記載:據報於「台十九線」加樂加油站前發生車禍,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光榮派出所,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詳本院更㈠卷四十頁)。由此可見,被告肇事後,確有委託證人黃秋順報案,而證人黃秋順亦隨即向警方報稱,在「台十九線」發生車禍,始經值勤警員登載於報案紀錄甚明。況被告肇事後,即留在現場等候,待現場處理警員丙○○趕至,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自動供承其肇事行為等情,業據警員丙○○於偵查及本院更㈠審中證述明確(詳相驗卷二九頁反面、本院更㈠卷三一頁),足見被告確有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甚明,核屬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駕車「由南往北」行駛,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被告行車方向,應係「由北往南」(詳相驗卷六頁),原判決事實認定與卷存資料不符,於法未合。㈡原判決未翔實說明,被告主張係為閃避被害人侵入其車道,始越過北向車道云云,何以未予採納,及如何認定被告過失行為,有何不注意情事,判決理由,顯有未備。㈢被告主張為閃避被害人小貨車,先有煞車行為,再越過北向車道,因而請求調查在其南下車道煞車痕,並主張現場肇事圖,未顯現車禍全貌云云,就此原判決未予調查,復未敘明不予調查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不符自首要件,且原判決量刑過輕,然經本院更㈠審將證人黃秋順供述及報案紀錄內容,相互參酌,由報案內容可知,證人黃秋順確有受被告之託向警方報案,且被告於現場時,係主動向警員丙○○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要已符合刑法自首要件。另本件被告固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被告曾數度表明願與被害人和解,足見被告犯後非全無悔意。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依上所述,即非可採。至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因見被害人林佳蓉小貨車侵入其南下車道,其為閃避被害人林佳蓉小貨車,而駛入北上車道肇事,並非主動侵入北上車道云云,惟被害人林佳蓉於車禍前,係正常行駛於自己北上車道,並未違規越過分向線,已如前述,被告猶執陳詞,否認係主動侵入北上車道,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固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詳本院更㈠卷十二頁)。然因違規駕車,侵入對向車道,肇事致被害人二人身故,所生損害不輕,且應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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