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附民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附民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О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為元世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原告甲○○為氫氧淬集裝置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此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新型第一一三0三九號專利證書為證,元世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並銷售名為「愛貝克氫氧焰能源設備」之物品,其電解槽、儲存槽與過濾槽與自訴人之專利範圍相同,原告乃委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就被告之公司之產品與自訴人之專利範圍鑑定結果認為「實質相同」,原告乃委託翊群國際法律智慧財產權事務所書面通知元世紀公司,要求排除侵害,收回其市面上銷售之愛貝克氫氧能源設備物品並要求銷毀,惟元世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置之不理,仍於報章刊登銷售侵害原告專利物品之廣告,繼續生產及銷售,被告乙○○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專利法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凃裕斗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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