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家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九號
抗告人丙○○
乙○○甲○○丁○○右抗告人因拋棄繼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繼字第六六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裁定後,認為其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審法院以訴外人戊○○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死亡,抗告人係戊○○之繼承人,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六三二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拋棄繼承溯及繼承開始時即已發生效力,抗告人已非戊○○之繼承人,其等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再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本應駁回其等聲明,原審法院竟以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六六一號准予備查,此裁定顯有不當,而依首揭規定,將原准予備查之裁定撤銷,並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茲抗告人僅具狀表示對原裁定不服,但無抗告理由,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張明振~B3法官鄭月霞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法院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