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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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鑰匙壹串、保險套貳個、消費帳冊壹張、消費單據柒張、消費帳冊(空白)壹本、消費單據(空白)壹本及現金新台幣伍仟壹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72
4號被告張慶文所犯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期滿。該案扣得之鑰匙1串、保險套2個、消費帳冊1張、消費單據7張、消費帳冊(空白)1本、消費單據(空白)1本,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而現金新台幣(下同)5,190元,係被告所有而為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有該署100年度他字第1706號之100年4月25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慶文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72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12月1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2907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鑰匙1串、保險套2個、消費帳冊1張、消費單據7張、消費帳冊(空白)1本、消費單據(空白)1本,係供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而現金5,19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706號100年4月25日訊問時供承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証物品清單(98年度保管字第7420號)各1份在卷供參。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押物品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